(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与徐贵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283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住所地:住随州市曾都区白云大道**号。负责人李长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晓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贵风。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公司)与被告徐贵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贵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贵风自入住随州碧桂园以来,欠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472.08元及违约金,经多次催要未付,特提起诉讼。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取得壹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是其分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依法成立。2008年6月7日,原告接受随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对随州碧桂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其收费标准为:别墅1.5元/㎡.月、带电梯洋房1.2元/㎡.月、步梯洋房1元/㎡.月、私家花园0.5元/㎡.月、商铺3.0元/㎡.月,以上物业服务费不包含物业管理区域内走廊、楼梯、二次供水、电梯运行等公共设施的运行电费和路灯用电费用,该项费用根据实际用量由相关业主分摊。该收费标准于2008年7月9日获得了随州市物价局的认可。被告徐贵风购买随州市曾都区白云大道29号随州碧桂园翠山蓝天3街××座××,房屋建筑面积75.48㎡。原、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了《随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十六条约定“…甲方(徐贵风)或该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3‰交纳违约金…”。被告徐贵风于2009年入住该房居住至今,并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1年7月。此后被告徐贵风一直未予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随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受聘向被告收取被告物业服务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有关法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千分之三交纳,但双方在合同中没约定物业服务费应在什么时间交纳,且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按公平原则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贵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碧桂园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472.08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贵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鹏程人民陪审员 严红宇人民陪审员 谢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良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