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盛爱民与李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爱民,李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89号原告盛爱民,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卫,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盛爱民与被告李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爱民诉称,2013年-2014年元月,李卫从盛爱民处拉煤,欠煤款一直未还,期间李卫说2013年农历腊月30日前还完,但一直未还款,随后电话不接,去他家无人,故请求判令李卫偿还所欠盛爱民煤款183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卫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李卫向盛爱民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盛爱民煤款拾捌万叁仟肆佰捌拾元整(183480)。”但李卫一直不履行清偿所欠煤款责任,且现已无法联系到李卫本人,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2014年3月29日李卫所写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无书面协议予以证实,但盛爱民所递交的李卫所写的欠条内容明确,其内容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盛爱民向李卫发煤后,李卫未能及时清偿其所欠煤款183480元是引起本次诉讼的原因。且李卫所写欠条现由本案原告盛爱民所持有,故对盛爱民要求李卫偿还所欠煤款183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卫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盛爱民所欠煤款183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69元,由李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运涛代理审判员 朱文强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