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双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思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谢双勇,男,1982年2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代表人黄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冉明光,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双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凡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双勇、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双勇诉称:2015年1月25日18时10分许,原告谢双勇驾驶贵DBH8**号小型客车,从思南县张家寨镇往思南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思南县张家寨镇火石坝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胡仁举驾驶的贵DCL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肇事,造成贵DCL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胡仁举右手右脚和头部受伤,乘车人何银婵头部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2月13日思公交认字第(2015)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仁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双勇无责任。2015年6月10日,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胡仁举赔偿原告谢双勇车辆损失18040元和返还原告谢双勇为其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用。原告谢双勇驾驶的贵DBH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理赔车辆损失1804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谢双勇的车辆损失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由胡仁举进行赔偿。我公司认为原告谢双勇的车辆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即使胡仁举现在无履行能力,也不能说明其将来也无履行能力。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谢双勇的诉求,应不予支持,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1月25日18时10分许,原告谢双勇驾驶属其所有的贵DBH8**号小型客车,从思南县张家寨镇往思南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思南县张家寨镇火石坝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胡仁举驾驶的属其所有的贵DCL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肇事,造成贵DCL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胡仁举右手右脚和头部受伤,贵DCL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何银婵头部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2月13日思公交认字第(2015)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仁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双勇无责任。胡仁举受伤后在思南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原告谢双勇为其预付医疗费用2000元。原告谢双勇所有的贵DBH8**号小型客车经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定损后在思南县思唐镇江东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花修理费用18040元,原告谢双勇已经支付修理费用12000元,尚欠6040元未支付。该车在原告谢双勇2015年3月21日支付8000元修理费后,已交付给原告谢双勇使用。2015年4月13日原告谢双勇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胡仁举赔偿其车辆损失18040元并返还原告谢双勇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胡仁举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双勇车辆损失18040元,并返还原告谢双勇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2015)思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谢双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经查:胡仁举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原告谢双勇驾驶的贵DBH8**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7月16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期均自2014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259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谢双勇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理赔给原告谢双勇车辆损失18040元和赔偿其为胡仁举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作出(2015)思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谢双勇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谢双勇不服裁定,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铜中立民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思南县人民法院(2015)思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思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谢双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赔偿其为胡仁举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的诉求。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谢双勇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卡、预交款收据、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收据、检修单、照片、思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出具的证明、思南县张家寨人民法庭出具的说明、(2015)思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谢双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商业险后,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即成立。原告谢双勇所有的贵DBH8**号小型客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定损后发生了修理费18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谢双勇进行理赔,故对原告谢双勇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理赔其车辆损失1804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谢双勇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赔偿其为胡仁举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的诉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因原告谢双勇起诉胡仁举进行赔偿的案件的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原告谢双勇根据保险合同主张理赔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于以侵权责任为由提起的诉讼,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提出原告谢双勇的车辆损失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由胡仁举进行赔偿,原告谢双勇的车辆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谢双勇的诉求,应不予支持等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在对原告谢双勇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后,可依法向胡仁举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给付原告谢双勇车辆损失人民币18040元。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负担。上列执行事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孙凡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羽秦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