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沈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峰,周海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80号原告沈峰,男,197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军,男,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峰与被告周海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峰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峰诉称,2014年11月14日7时05分许,被告周海军驾驶牌号为沪C4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南奉公路、星勤路口时,适逢何某某驾驶牌号为沪JMXX**车辆(搭乘原告与另一案外人沈薇)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20天、护理30天、营养60天。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海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51.6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19,051.60元。被告周海军未具答辩意见。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周海军驾驶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同意对原告沈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7时05分,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星勤路口处,案外人何某某驾驶牌号为沪JMXX**车辆(载乘原告沈峰和另一案外人沈薇)由东向西行驶,适逢被告周海军驾驶牌号为沪C4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周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511.6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峰因2014年11月14日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线性骨折(右侧第4、5、6、7、8、9前肋,累计6根),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经查,原告系非农居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海军给付原告沈峰现金4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海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医疗病史和医疗费发票,确认为511.60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计算60天,共计1,800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具备劳动能力,故对其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个月2,020元,计算4个月,确认8,080元。4、护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故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95,42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酌情认定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9、鉴定费2,000元,由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故予以支持。10、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17,811.6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峰112,611.60元(医疗费用项下2,311.6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并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峰2,2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周海军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峰114,811.60元;二、被告周海军赔偿原告沈峰律师费3,000元,现被告已经给付40,000元,多给付的37,0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元,减半收取计1,310.50元(原告沈峰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0.50元,被告周海军负担880元,被告应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