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张燕霞、宋成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张燕霞,宋成英,张松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王海明。被告张燕霞。被告宋成英。被告张松德。原告王海明诉被告宋成英、张松德、张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明、被告张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成英、张松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明诉称,2011年9月16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为被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确认书各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8400元(从2011年11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张燕霞辩称,一、被告签名是受宋成英所骗,属无效民事行为。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该款项。三、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并未向法院及被告本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被告宋成英、张松德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松德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若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宋成英交付借款9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确认书、结婚证复印件、网上银行转账回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数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为准。原告主张另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实际借款数额为95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燕霞辩称未收到原告借款,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三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在借贷双方无特别约定时,原告向其中一人交付借款即已完成交付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宋成英主张了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对共同借款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效力,及于其他借款人。故被告张燕霞辩称诉讼时效已过无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宋成英、张松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成英、张松德、张燕霞返还原告王海明借款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9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原告负担579元,由被告负担3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贾河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