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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天佳建材有限公司与南阳市秀荷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天佳建材有限公司,南阳市秀荷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南阳市天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亮,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南阳市百里溪陶瓷市场。被告南阳市秀荷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恒露,任该公司经理。原告南阳市天佳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市秀荷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天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亮、被告南阳市秀荷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恒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2月份至2014年5月份原告给被告供货(供墙地砖),2004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出具凭条一张,欠原告下余货款66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6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产品购销合同及凭条一张,证明秀荷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南阳市秀荷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说被告欠原告的地板砖钱,我们的钱已经给原告过了,我们在秀荷经营了两年后收购秀荷了,当时钱已经出过了,他们又问我们要这个钱,我们不可能同一个债务给两次。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协议两份,证明秀荷的股份转让给华良,之前的所有纠纷都与我们无关。被告南阳市秀荷娱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后认为:这是以前法人的事,当时我们还没有进驻,当时的法人不是本案被告。原告南阳市天佳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秀荷出具的凭���是2014年5月30日,两份转让协议一个是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1月16日这两份转让协议均在凭条之后。说明不管秀荷怎么转让股份,但是欠我的钱是事实。现在的会计还是老会计。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南阳市天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秀荷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用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地面砖及墙面砖合计人民币25136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收到需方定金5000元,于2012年2月19日开始供货,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清该批货款,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给被告供货,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下余66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给原告出具凭条一份,其内容为“凭条欠天佳建材货款:66000元(陆万陆千元整)秀荷KTV2014.5.30.(公章)”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付该款。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地面砖及墙面砖,被告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尚欠66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支付货款6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2、被告辩称:秀荷经营了两年后我们收购秀荷并购买了部分股份,当时钱已经出过了,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市秀荷娱乐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资格,其内部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法律人格的延续,因此公司所负债务并不因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转移,被告在承担该债务后,其股东可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行使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秀荷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天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南阳市秀荷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瑜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凤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