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被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马某某、“电黄”三人在包头市昆都仑区白云路路某饭店吃饭时,看到被害人康某某的手机掉落地上,被告人张某某趁康某某不注意之机用脚将该手机踢到自己吃饭的桌子下面;马某某发现后将该手机捡起并带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78元。案发后,手机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鉴于被盗手机已经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龚晓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 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