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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颜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昭(曾用名颜超)辩护人吴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昭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颜昭在桂林市七星区黄莺岩路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净重1.1克)贩卖给石某。交易完成后,颜昭将50元交其随行朋友蒋某查看真伪,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颜昭身上查获氯胺酮7小包(俗称K粉,净重6.97克),从蒋某处查获毒资50元,从石某处查获1小包氯胺酮。被告人颜昭及其辩护人吴建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颜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蒋某、石某的证言,被告人颜昭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5)226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颜昭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当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昭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贩卖8.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昭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柳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淑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