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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二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毛善成、孙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孙得强犯抢劫罪李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二终字第24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善成,乳名涛涛,农民。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9月10日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郯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2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学虎、二毛毯,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得强,农民。因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月3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自豪,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永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善成、孙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孙得强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郯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善成、孙某甲、孙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善成、孙某甲、孙得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人孙得强辩护人王自豪到庭参加诉讼,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陆晓伟出庭履行职务。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的事实2012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毛善成、孙某甲、孙得强与毛善祥共谋到郯城县市政公司家属院孟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孙得强驾驶黑色尼桑轿车在巷子口望风,毛善祥驾驶摩托车在门口接应。被告人毛善成、孙某甲翻墙撬窗进入孟某家翻找物品。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孙得强发现孟某回家,遂电话告知被告人毛善成。孟某进家后,被告人孙某甲持随身携带的改装发令枪对其进行威逼,被告人毛善成用拳头殴打孟某面部,索要孟某的手表,并威胁其不许报警。抢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奥林巴斯相机一部、手表一块,玉石、购物卡等贵重物品一宗。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1560元。事后,被告人毛善成、孙某甲将抢劫经过告知被告人孙得强。被告人孙得强已将所抢的部分物品进行销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毛某、徐某甲、吕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通话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毛善成、孙某甲、孙得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盗窃的事实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毛善成与毛某、孙长德、毛丽民、贾俊祥、程友存(均另案处理)等人交叉结伙到山东、浙江、福建等省境内,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户盗窃29起,窃取贵重首饰、手表、电脑、相机、现金等物品,其中现金和部分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9250元。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结伙实施盗窃1起,物品价值人民币9530元;单独实施盗窃3起,物品价值人民币15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毛善成与毛某、孙长德、毛丽民在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傲江景城A13楼303室周某家,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250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8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850元;以及银手链一条。(二)2013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毛善成与毛某、孙长德、毛丽民在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凤翔现代城3号楼罗某家中,盗窃现金8000元以及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银首饰一套。(三)2013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毛善成与毛某、孙长德、毛丽民在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凤翔国际城5号楼1206室黄某家,盗窃美元90元(折合人民币约500元)。(四)2013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毛善成与毛某、孙长德、毛丽民在福州市闽侯县甘蔗镇丽景小区3号楼903室许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95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以及银手链、银项链、黄金吊坠、珍珠项链各一条。(五)2013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毛善成伙同毛某、孙长德、毛丽民在福州市仓山区新建镇金山佳园5座806室林某甲家,盗窃现金3000元,施华洛世奇项链三条、施华洛世奇手链两对、金币一枚、珍珠项链一条。(六)2013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毛善成与毛某、孙长德、毛丽民在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306号正祥1品小区16号楼1103室林某乙家,盗窃现金5000元、“金牛”工艺品一个。(七)2013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毛善成伙同毛某、孙长德、毛丽民在福州市仓山区下藤路353号福杰苑6号503单元韩某甲家,盗窃现金5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1700元;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1300元;苹果MP4一部,鉴定价值800元;以及首饰一套、警官证一本。(八)2013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毛善成与毛某、孙长德、毛丽民在福建省晋安区福马路永升城市花园2座902单元郑某甲家,盗窃现金人民币7000元;苹果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九)2013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毛善成与毛某、孙长德、毛丽民在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山明珠9幢405室方某家,盗窃三星数码相机一台,鉴定价值1890元;以及和天下香烟2包、中华软盒香烟3包、纪念币4枚。(十)2013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毛善成与毛某、孙长德、毛丽民在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城南三区15幢404室王某乙家中,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鉴定价值1000元;奥林巴斯相机一部,鉴定价值2000元;中华香烟九条,鉴定价值5850元;以及索尼数码相机一部。(十一)2013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毛善成与毛某、孙长德、毛丽民在浙江省海曙区南都花城桂花园51号403室俞某家,盗窃惠普笔记本一台,鉴定价值900元;保险箱一个,内有金条一根,鉴定价值34000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以及项链、手链等物品一宗。(十二)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毛善成伙同毛某、孙长德、毛丽民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凯瑞景园22号2单元801室苗某家,盗窃现金5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3700元;以及银座购物卡、淄博商厦购物卡等。(十三)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毛善成伙同毛某、孙长德、毛丽民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加和乐园1号楼1单元302室王某丙家,盗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3800元。(十四)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毛善成与毛某、孙长德、毛丽民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加和乐园1号楼1单元301室谢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十五)2013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毛善成与毛某、孙长德、毛丽民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官庄社区2号楼2单元1002室赵某家中,盗窃联想笔记本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黄金转运珠一个,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以及钻戒、玉佛、银锁等其他首饰一宗。(十六)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毛善成与毛某、孙长德、毛丽民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东王新村南小区5号楼2单元502室孙某乙家,盗窃现金2000元;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3900元;翡翠挂件一个,鉴定价值1200元;以及茅台酒两瓶、欧元、古钱币等物品一宗。(十七)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毛善成与毛某、孙长德、毛丽民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兰溪丽苑生活区1号楼1单元903室唐某家中,盗窃现金1100元,以及银锁一把、铂金项链、戒指、耳环一套。(十八)2013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毛善成与毛某、孙长德、毛丽民在济南市章丘市永大明珠东山小区5号楼4单元502室杨某甲家中,盗窃现金3500元;苹果手机一部,鉴定价值3000元;以及黄金项链两条、白金耳坠一副、玉镯一个、白金戒指一枚、加拿大币若干。(十九)2013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毛善成与毛某、孙长德、毛丽民在济南市章丘市福泰路山东明水大化集团第二宿舍4号楼东2单元西户王云家,盗窃在此居住的王某丁第四套、第五套人民币各一册。(二十)2013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毛善成与毛某、孙长德、毛丽民在济南市章丘市福泰路山东明水大化集团第二宿舍3号楼4单元2楼西户李某丙家中,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现金1000元,以及白金项链、彩金手链各一条。(二十一)2013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毛善成与毛某、孙长德、毛丽民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颐泽花园丁香苑小区5号楼3单元401室李某丁家中,盗窃罗西尼手表一块,鉴定价值1100元;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1500元;尼康相机一部,鉴定价值1100元;金手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鉴定价值5340元;18K金项链一条,鉴定价值1700元;以及金耳钉一对、玉镯一枚、银牌、纪念币等物品一宗。(二十二)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毛善成与毛某、孙长德、毛丽民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颐泽花园丁香苑小区5号楼3单元402室杜某家中,盗窃现金4000元;金手镯一支,鉴定价值4180元;灰色皮衣一件,鉴定价值400元;以及白金钻戒两枚、白金耳坠一对、水晶手链一条、黑色LG手机一部。(二十三)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毛善成与毛某、孙长德、毛丽民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天地嘉苑小区5号楼1单元502室司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金手镯一支,鉴定价值14820元;以及亚运会纪念邮票一宗、民国钱币一宗、1956年版10元面额人民币八张。(二十四)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毛善成伙同毛某、孙长德、毛丽民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金地花园小区5号楼1001室孙保海家中,盗窃现金7000元;金项链、金手镯、金耳环一宗,总重30克,鉴定价值11400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1000元。(二十五)2013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毛善成伙同毛某、孙长德、毛丽民在滨州市博兴县博城四路风和日丽小区1号楼东单元801室舒某家中,盗窃艾美牌18K玫瑰金手表一块,鉴定价值84240元;ZEPPELIN牌手表一块,鉴定价值5500元;英纳格手表一块,鉴定价值3900元;铂金项链一条,鉴定价值3000元;盗窃18K金镶玉项链一条,鉴定价值9400元。(二十六)2013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毛善成与毛某、孙长德、毛丽民在滨州市博兴县胜利三路豪门庄园13号楼1单元401室杨某乙家中,未翻找到有价值物品。(二十七)2013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毛善成与贾俊祥、程友存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碧水和城5幢16号1005室忻秋云家,盗窃现金若干、三江卡2张。(二十八)2013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毛善成与贾俊祥、程友存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兰亭绿源3幢13号楼304室郑某乙家中,盗窃现金23000元;索尼摄像机一部,鉴定价值1200元;以及浪琴牌女表一块、帝舵牌男表一块、帝爵牌男士金项链一条、男士钻戒一枚、女士结婚戒指一枚、钻石戒指一枚(女式)、钻石耳钉一对、女式手链一条(中国黄金牌)、万隆钻石项链一条、礼品袋两个。(二十九)2013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毛善成与贾俊祥、程友存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丹凤二村11幢21号401室姚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以及施华洛世奇耳钉一副。(三十)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在郯城县南外环凌宇门业,盗窃切割机、电机、氧气罐、邮票等物品一宗,物品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9530元。(三十一)被告人孙某甲使用干扰器在临沂市兰山区盗窃韩某乙放在红色马自达6轿车后备箱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625元。(三十二)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孙某甲使用干扰器在临沂市兰山区党校对过的小区北门,盗窃徐某丙放在白色马自达3轿车后备箱内的索尼牌单反数码相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557元。(三十三)2013年9月,被告人孙某甲使用干扰器在临沂市兰山区荣花园北门,盗窃王某戊放在狮跑车后备箱内的Aptamil(爱他美)牌奶粉一箱(六瓶装),鉴定价值人民币1488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某、罗某、黄某、许某、林某甲、林某乙、韩某甲、郑某甲、方某、王某乙、俞某、苗某、王某丙、谢某、赵某、孙某乙、唐某、杨某甲、王某丁、李某丙、李某丁、杜某、司某、孙某丙、舒某、杨某乙、忻秋云、郑某乙、姚某、薛某、韩某乙、徐某丙、王某戊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车刚、徐某乙、杨小利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毛某、毛丽民、孙长德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毛善成、孙某甲、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毛善成、孙某甲、李某甲的户籍信息、同案犯毛某、孙长德、毛丽民、程友存、贾俊祥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善成、孙某甲、孙得强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毛善成与他人交叉结伙,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毛善成、孙某甲、李某甲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善成、孙某甲犯有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毛善成、孙某甲、孙得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善成、孙某甲、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毛善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被告人孙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毛善成不服,以“抢劫罪对比同案犯孙得强不认罪量刑过重,盗窃罪部分认定仅凭同案犯的供述,无同案犯的有效判决予以确认,缺乏事实依据。被盗的现金数额只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中几起盗窃只有上诉人一人在现场作案,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关于被盗物品的陈述系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28起盗窃案根本不存在盗窃23000元的事实。盗窃没有参与这么多起”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不服,以“抢劫罪、盗窃罪都是自首,盗窃退赃,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孙得强不服,以“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同案犯毛善成、孙某甲的供述,其供述在很多重要事实上相互矛盾,吕某的两次辨认笔录不具有合法性,证人毛某与毛善成等人长期团伙作案,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人徐某甲的证言是虚假的,受害人孟某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参与犯罪。一审认定孙得强参与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证据链。一审程序严重不合法。在侦查阶段,上诉人要求公安机关调查自己收到的威胁短信是何人所发及调取案发当天现场及周边的监控录像,侦查机关没有落实,一审法院也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程序不合法。那天我和王某甲去李庄买银杏树了,不在郯城”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认为“被害人陈述,毛某、徐某甲、吕某等证人证言,一审证据中的书证、辩论笔录、鉴定意见无法证明孙得强参与犯罪。毛善成、与孙某甲的当庭供述之间,陈述与之前供述之间相互不能印证,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孙得强犯罪的直接证据。孙得强客观上没有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具体行为,事先无共谋,事中无参与、事后无协商,主观上不具备由盗窃转化抢劫之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孙得强事后得知同案人实施的“过限行为”,一审认定孙得强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同案犯毛善成、孙某甲与孙得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孙得强无罪更符合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孙得强即使犯罪,也只能构成盗窃罪”。二审期间,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出具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孙得强的供述:供述其于2012年10月9日(案发当天)和其二姐夫王某甲去李庄买银杏树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2年10月份,好像是10号左右,孙得强说李庄那边有小白果树要卖的,让我去看看的,第二天一早我骑着我的摩托三轮车带着我家属一起去的郯城,我们直接去的李庄镇孙得强花园里,找到孙得强,然后去了那片卖白果树的园子,我用尺子量树,孙得强给记数,量到下午三、四点钟。卖银杏树的人有50多岁,长的什么样我记不清了。其电话号码是139××××3833,用了十多年了,没换过号码,也没有用过其他号码。3、通话记录一宗、情况说明一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证明一份、全国通讯基站信息查询系统证明一份、基站查询系统证明一份证明:孙得强于2012年10月9日与毛善成有过通话记录,与证人王某甲没有通话记录。4、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办案说明两份说明:(1)无法对被抢玉石的数量、重量予以确定,无法对玉石、手表的真伪等情况予以辨别,无法委托物价部门对上述物品进行价格鉴定。(2)依据秘密手段将孙某甲抓获,孙某甲到案后供述了其伙同毛善成等人参与实施了对孟某抢劫的犯罪事实,在对其第二次讯问时,其供述了多起盗窃犯罪的事实,后只有一起查找到受害人王某戊,其他犯罪事实均未查找到受害人,无法落实,后经过从孙某甲家中搜查扣押的物品反查,查找到笔记本电脑的失主韩某乙及数码相机的失主徐某丙,被盗物品于2013年10月29日发还给失主,查实上述两起案件后对孙某甲讯问多次,其均未供述该两起案件,后于2014年1月9日对该两起案件予以供述。5、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237号刑事裁定书一份。上述判决书对第23、24起犯罪事实未予认定,对第28起犯罪事实盗窃现金仅认定为3000元。上述证据已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善成、孙某甲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毛善成与他人交叉结伙,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孙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毛善成、孙某甲、李某甲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孙得强与毛善成、孙某甲、毛善祥共谋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在巷子口望风,其对毛善成、孙某甲在盗窃过程中的暴力行为并不知情,事后参与分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毛善成所提“抢劫罪对比同案犯孙得强不认罪量刑过重,盗窃罪部分认定仅凭同案犯的供述,无同案犯的有效判决予以确认,缺乏事实依据。被盗的现金数额只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中几起盗窃只有上诉人一人在现场作案,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关于被盗物品的陈述系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28起盗窃案根本不存在盗窃23000元的事实。盗窃没有参与这么多起”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毛善成入户盗窃,在盗窃过程中以暴力威胁受害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孙得强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毛善成多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第23、24、28起盗窃事实有受害人陈述及被告人毛善成及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其他盗窃事实有上诉人供述与同案犯供述及受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毛善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某甲所提“抢劫罪、盗窃罪都是自首,盗窃退赃,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孙某甲抢劫、盗窃后均未主动到案,系由公安机关抓获,在上诉人到案前,公安机关已掌握上诉人抢劫犯罪的有关线索,其未主动到案,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孙某甲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了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依法成立盗窃的自首。关于上诉人孙得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同案犯毛善成、孙某甲的供述,其供述在很多重要事实上相互矛盾,吕某的两次辨认笔录不具有合法性,证人毛某与毛善成等人长期团伙作案,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人徐某甲的证言是虚假的,受害人孟某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参与犯罪。一审认定孙得强参与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证据链。一审程序严重不合法。在侦查阶段,上诉人要求公安机关调查自己收到的威胁短信是何人所发及调取案发当天现场及周边的监控录像,侦查机关没有落实,一审法院也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程序不合法。那天我和王某甲去李庄买银杏树了,不在郯城”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孙得强伙同他人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望风,并在受害人回家后告知同伙,其主观目的为盗窃,同案犯毛善成、孙某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采取暴力威胁受害人,超出了上诉人孙得强盗窃的犯罪本意,孙得强在盗窃过程中并不知道毛善成、孙某甲的暴力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超出其犯罪主观方面的他人实施的暴力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孙得强与他人共谋实施盗窃并在盗窃过程中望风,有同案犯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为证,结合上诉人的通话记录,足以认定。其未参与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盗窃犯罪中积极谋划,提供盗窃对象,且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第一、四项、第二项中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盗窃罪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毛善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撤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部分,即“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孙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上诉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孙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华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代理审判员  陈静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