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肖静娟、花峻峰与刘官良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静娟,花峻峰,刘官良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肖静娟。原告花峻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官良。委托代理人曹琪,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静娟、花峻峰与被告刘官良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静娟、花峻峰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蕾、被告刘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5年8月3日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峻峰及原告花峻峰、肖静娟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蕾、被告刘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静娟、花峻峰共同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通过中介周某、刘官良与案外人盛学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盛学武将其名下的位于张家港市大新镇新南小区的一套中户拆迁安置房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房款250000元。因该房屋盛学武已转让给案外人陈正华,盛学武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4月1日,原告与刘官良、周某签订《协议书》,由周某、刘官良各半赔偿原告的损失,后盛学武退还原告房款145700元,周某依据《协议书》赔偿原告52150元,但被告未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650元;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官良辩称:被告仅是提供了中介服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贪图便宜;每份协议都是增加被告的义务,而没有享受任何权利,所以被告受到长期的胁迫和干扰;退一步讲,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条件不具备。原告肖静娟、花峻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14日刘官良以及周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上半部分主要内容为:“张家港市大新信邦综合服务社是周某和刘官良两人合伙经营,对新南期房中套一事,因卖房人盛学武一套多卖,买房人要诉讼,如法院判令中介公司承担责任,则由两人共同承担。同时为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也由两人共同承担。双方签字:刘官良周某2014年2月24日(以上除双方签字处的刘官良为本人签名,周某的签名由刘官良代签,以及签署时间处填充的数字部分之外均为打印)”。该说明下半部分主要内容为“花峻峰的买房损失,我们两人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先由盛学武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们承担)。签名:刘官良周某2014.2.14”。该说明的下半部分是刘官良手写并签名,周某的签名由周某本人签名。并陈述:因之前二原告委托张家港市大新信邦综合服务社作为中介购买盛学武的拆迁安置房,当时被告承诺原告出现问题可以找他,他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也有相关录音。后被告和周某发现盛学武一房多卖,就通知我方去联系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徐虹律师向法院申请查封盛学武名下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徐虹律师起草了该份说明的打印部分内容,由被告和周某打印的,2014年2月24日下午在周某和被告开的中介公司,二原告和被告及周某在场,签订了该说明。该说明上半部分和下半部分是在2014年2月24日当天形成的,当时被告和周某都在场,上半部分周某的签名是周某在场时当面由被告代签的,下半部分的周某的签名是由周某本人签的,日期是周某写错了,当时我们提出了这个错误,周某说没关系。因原告认为说明的打印部分内容不够详细,没有被告及周某口头承诺的详细,就由被告及周某主动书写了说明的下半部分的内容。2、2014年3月16日花峻峰及被告及周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由于盛学武一房多卖,造成花峻峰房源落空,为此花峻峰与周某刘官良友好协商,达成下列协议:一、花峻峰付给盛学武的贰拾伍万元,首先由盛学武支付或退还,不足部分由周某和刘官良各承担50%(如盛学武一分钱不付由周某、刘官良全部承担)二、退款时间:如公安部门早日结案最好,如长时间不能结案,周某、刘官良保证在2016年3月15日,无条件支付花峻峰贰拾伍万元及叁仟元中介费。三、如中介支付全部贰拾伍万叁仟元之后,该案件如有退款,由周某、刘官良所得,花峻峰无权取得。中介方:刘官良周某原购房方:花峻峰日期:2014.3.16”。3、2014年11月5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张刑二初字第044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盛学武因本案所涉的一房多卖,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4、2014年4月1日花峻峰与被告及周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由于盛学武一房多卖,造成花峻峰房源落空,为此花峻峰与周某刘官良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花峻峰付给盛学武的贰拾伍万元,首先由盛学武在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或退还,否则由周某和刘官良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二、退款时间:如公安部门早日结案最好,如长时间不能结案,或者盛学武未在2016年3月15日前退还花峻峰贰拾伍万,周某刘官良保证在2016年3月15日前,无条件支付花峻峰贰拾伍万元及叁仟元中介费,逾期按年息四分结算。三、如中介支付全部贰拾伍万叁仟元之后,该案件如有退款,由周某刘官良所得,花峻峰无权取得。中介方:刘官良周某原购房方:肖静娟日期:2014年4月1日始”。这份协议是2014年4月1日肖静娟和周某一起到锦丰法庭包伟凯法官办公室由包伟凯法官起草的,后由肖静娟和周某到大新镇上打印的。5、2015年1月14日盛学武一房多卖的四位受害人原告、陈正华、马超峰、周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盛学武于2015年2月3日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因刑事判决书中合同诈骗罪的受害人仅为原二和周某,2014年12月29日马超峰、陈正华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盛学武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该案审理法官为赵春华,因为实际上受害人为四人。证明盛学武名下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其中中套同意给陈正华,小套同意给马超峰,四位受害人按照被骗金额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原本购买的中套房屋归陈正华所有,原告得到房屋补偿款14.57万元。该14.57万元实际上是盛学武退给原告的。6、2015年2月13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张民初字第00067号、00066号民事调解书两份,证明盛学武将拆迁安置房中的中套给了陈正华,小套给了马超峰。上述调解书已经生效。7、证人周某到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刘官良合伙开办张家港市大新信邦综合服务社。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说明下半部分手写部分是刘官良自愿写的,我在场的。2014年3月16日和2014年4月1日协议书两份是刘官良自愿签名的,我在场的。主要是盛学武一房多卖,原告付了钱拿不到房子与被告争吵,没有过激行为,就在店里住过一晚上。因盛学武一房多卖,我给二原告共126500元,其中1500元是中介费,其余是赔偿款。被告刘官良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该份说明上半部分为打印件,该打印内容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该说明出具时间是说明的上半部分落款的时间即2014年2月24日,该说明下半部分是我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是在说明上半部分出具后过了几天二原告的母亲来吵了后由我写了下半部分内容并签名后给原告方的,该说明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该说明下半部分还没有周某签名,周某的签名及落款时间2014.2.14不知道是什么时候书写的。打印部分是二原告与被告及周某一起在徐虹律师办公室打印的,下半部分手写的内容是在2014年2月24日之后的几天,二原告的母亲来我店里吵了之后写的,下半部分的内容是我写的,也是我签名的,周某是否在场我记不清了。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书是由于二原告的母亲吵了之后所写,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协议是由我签名的,但该协议书是由于二原告的母亲吵了之后所写,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予以确认。对证据7、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刘官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盛学武与王建利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协议,证明周某以王建利的名义购买了盛学武的小套房屋。2、2013年8月23日盛学武与原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协议,证明按该协议第六条、第十三条的约定,因由盛学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2014年2月24日被告和周某签名的说明一份,并陈述:该份证据是2014年2月24日由我和周某在徐虹律师办公室签名的,该说明与原告证据1说明上半部分内容一致,但未有下半部分即手写部分。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2014年2月24日的说明的下半部分即手写部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张家港市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编号为192939241,证明本案原告到被告处争吵,被告要求110出警解决。5、证人滕某到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在2014年4月份前盛学武一房多卖被抓起来之后,时间记不清了,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店里吵架时见过原告,主要是二原告的母亲和被告争吵的,就是要求赔钱。他们为了自己的利益,争吵也是正常的,争吵过好几次,记不清了,二原告有时也在场和被告争吵。二原告和被告争吵是为了卖房的事情,晚上他们争吵的,第二天我上班问被告,被告说他们一夜没走,我也没走。没有看到有无其他如打架等过激行为,没有无听到威胁的话。6、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在2014年3、4月份的时候,在大新阳光家园24幢504室的门口,在四楼到五楼的楼梯的拐角处有被子,被子放了好多天,多次听到吵架,但是没出来看,不知道是谁在吵,后来在2014年4月份的时候,听被告说因为被告介绍买房做中介时,被卖房的人骗了,买房子的人来吵的,其他也不清楚。原告肖静娟、花峻峰质证后共同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这份说明当时共打印了三份,原告方、被告方及周某各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在三份说明下面都要手写下半部分,但是被告自己嫌麻烦,就在给我方的一份说明里手写了下半部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我方上门无理争吵,而是在被告出具2014年2月24日的说明给我方以后,我方认为不够正式,要求与其签订正式协议,被告方认为我方多此一举,不同意签订协议书,所以报警。对证据5、对于滕某陈述的原告的家人到被告处吵闹仅仅是证人听说而已,其本人并没有看见,被告作为原告的中介,原告拿不到房屋到中介理论,这也是人之常情。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家人在今年的3、4月份,将被子确实铺在被告的楼道内,去年的3、4月份并没有将被子放在被告楼道内,当时有这个事情的时候被告也报了警,警察也出警了两到三次。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刘官良与周某以张家港市大新信邦综合服务社名义合伙经营。2013年8月23日盛学武以销售拆迁安置房为名,与花峻峰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协议》重复买卖,并由刘官良、周某居间中介。盛学武骗得花峻峰支付的购房款250000元。2014年11月5日本院以被告人盛学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2014年2月14日刘官良以及周某出具说明,承诺因盛学武一套多卖,买房人要诉讼,如法院判令中介公司承担责任,则由两人共同承担。同时为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也由两人共同承担;花峻峰的买房损失,我们两人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3月16日花峻峰、刘官良、周某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一、花峻峰付给盛学武的贰拾伍万元,首先由盛学武支付或退还,不足部分由周某和刘官良各承担50%(如盛学武一分钱不付由周某、刘官良全部承担)二、退款时间:如公安部门早日结案最好,如长时间不能结案,周某、刘官良保证在2016年3月15日,无条件支付花峻峰贰拾伍万元及叁仟元中介费。三、如中介支付全部贰拾伍万叁仟元之后,该案件如有退款,由周某、刘官良所得,花峻峰无权取得。2014年4月1日花峻峰、刘官良、周某签订协议书,承诺:一、花峻峰付给盛学武的贰拾伍万元,首先由盛学武在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或退还,否则由周某和刘官良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二、退款时间:如公安部门早日结案最好,如长时间不能结案,或者盛学武未在2016年3月15日前退还花峻峰贰拾伍万,周某刘官良保证在2016年3月15日前,无条件支付花峻峰贰拾伍万元及叁仟元中介费,逾期按年息四分结算。三、如中介支付全部贰拾伍万叁仟元之后,该案件如有退款,由周某刘官良所得,花峻峰无权取得。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协议》、说明、协议书、本院(2014)张刑二初字第0444号刑事判决书、(2015)张民初字第00067号、00066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的双方之间就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损失而多次签订的协议,原告并认为签订时无胁迫行为,为协商一致形成。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应以2014年4月1日最后出具的协议为双方协商一致意见,该协议约定:一、花峻峰付给盛学武的贰拾伍万元,首先由盛学武在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或退还,否则由周某和刘官良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二、退款时间:如公安部门早日结案最好,如长时间不能结案,或者盛学武未在2016年3月15日前退还花峻峰贰拾伍万,周某刘官良保证在2016年3月15日前,无条件支付花峻峰贰拾伍万元及叁仟元中介费。该协议蕴含周某刘官良支付花峻峰贰拾伍万元及叁仟元中介费的生效条件为花峻峰购房款损失在2016年3月15日前未获得盛学武赔偿。故原告目前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原告据以主张的协议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静娟、花峻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原告肖静娟、花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曹 刚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晓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