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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罗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坤,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坤坤(绰号李成),男,1988年5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金堂县。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罗某某),男,1970年5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5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邛崃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坤坤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映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坤坤、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坤坤与被告人罗某某通过电话约定赊购毒品事宜,后被告人李坤坤于2015年5月24日下午15时40分许,在被告人罗某某家中向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7.08克。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李坤坤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坤坤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李坤坤辩称,其并未向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因为其与被告人罗某某是朋友关系,是被告人罗某某想吸食毒品其在将毒品带给被告人罗某某,并未收取过被告人罗某某给予的购毒款,其只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李坤坤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罗某某联系后与被告人罗某某约定,由被告人李坤坤于次日向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2015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坤坤搭乘车牌号为川A*****的“奇瑞”牌小型轿车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至邛崃市桑园镇马鞍XX组XX号被告人罗某某家中。2015年5月24日15时40分许,在被告人罗某某家中被告人李坤坤以赊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7.08克,后被告人李坤坤、罗某某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坤坤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联系贩卖毒品用黑色“OKCTEK”牌手机一部、装毒品用红色“玉溪”牌烟盒一个,从被告人罗某某家中电脑桌旁边查获被告李坤坤刚向被告罗某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7.08克、被告人罗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用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李坤坤、罗某某的尿液样本中甲基苯丙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前述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8.1克)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统一保管,查获的黑色“OKCTEK”牌手机一部、红色“玉溪”牌烟盒一个、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结过。证实本案接、处警情况,立、破案情况及被告人李坤坤、罗某某的归案情况。2、被告人李坤坤、罗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坤坤于2015年5月24日向以赊购方式向被告罗某某贩卖毒品47.08克,及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47.08克。3、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白色晶体48.1克、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5月24日在邛崃市桑园镇马鞍XX组XX号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47.08克)及从被告人李坤坤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1.02)系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李坤坤、罗某某的尿液样本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坤坤、罗某某均系吸毒人员。5、邛崃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工作说明》、基层所队移交毒品登记清单、邛崃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8.1克)已经由公安机关统一保管,及依法扣押的黑色“OKCTEK”牌手机一部、红色“玉溪”牌烟盒一个、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已经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坤坤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4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李坤坤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非法持有,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47.08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坤坤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8.1克)、黑色“OKCTEK”牌手机一部、红色“玉溪”牌烟盒一个、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罗某某曾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坤坤系吸毒人员,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因被告人李坤坤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坤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5日至202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8.1克)、黑色“OKCTEK”牌手机一部、红色“玉溪”牌烟盒一个、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兴旺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霄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