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梁国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国栋),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鹿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仁林,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国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戴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陈某2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鱼刑初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国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梁国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35.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10.75元,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69.1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戴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戴某、原审被告人梁国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陈某2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均不上诉,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梁国栋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国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梁国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梁国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国栋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国栋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刑初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覃 星代理审判员 周 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钰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