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朱燕燕、朱艳强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林惠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朱燕燕,朱艳强,杜玉萍,戴银娥,林惠群,海宁豪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负责人俞建旭。委托代理人赵磊、汪永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燕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艳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银娥。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浩程,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福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惠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豪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惠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洋。委托代理人陈雄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海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燕燕、朱艳强、杜玉萍、戴银娥、林惠群、海宁豪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林惠群驾驶的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K+800M附近时,与种军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下车的朱某、朱国卫相撞,造成朱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出具的杭公交认字(2015)第0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惠群、种军分别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负主要责任。此外,豪运公司为肇事车辆浙F×××××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投保在人寿保险海宁支公司,吴鑫杭为肇事车辆浙A×××××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投保在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朱燕燕、朱艳强、杜玉萍、戴银娥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林惠群、豪运公司、种军、吴鑫杭连带赔偿朱燕燕、朱艳强、杜玉萍、戴银娥死亡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3966.6元。2、人寿保险海宁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3、诉讼费由林惠群、豪运公司、种军、吴鑫杭承担。朱燕燕、朱艳强、杜玉萍、戴银娥当庭撤回了对种军、吴鑫杭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1中损失为239922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另查明,朱燕燕系朱某女儿,朱艳强系朱某儿子,杜玉萍系朱某妻子,戴银娥系朱某母亲,朱某的父亲已去世。戴银娥除朱某外尚有三子女。林惠群驾驶的浙F×××××号车辆车主为豪运公司,在人寿保险海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豪运公司确认林惠群为职务行为。种军驾驶的浙A×××××号车辆车主为吴鑫杭,在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豪运公司已额外赔偿朱燕燕、朱艳强、杜玉萍、戴银娥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朱燕燕、朱艳强、杜玉萍、戴银娥均系被害人朱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害人朱某负主要责任,林惠群与种军负次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责任比例。朱燕燕、朱艳强、杜玉萍、戴银娥认为人寿保险海宁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应承担40%,而人寿保险海宁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则认为其分别应承担10%、15%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种军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高速公路停车下客是引发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林惠群穿高跟鞋驾驶浙F×××××号车辆未安全规避而与死者发生碰撞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结合本案实际考虑,该两车辆责任方分别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朱国卫死亡,并已另案诉讼,应预留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部分款项。原审法院对朱燕燕、朱艳强、杜玉萍、戴银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朱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朱某死亡,让其亲属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鉴于朱某对于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责任,故朱燕燕、朱艳强、杜玉萍、戴银娥仅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与其责任相称,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朱燕燕、朱艳强、杜玉萍、戴银娥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人寿保险海宁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1万元。朱燕燕、朱艳强、杜玉萍、戴银娥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为38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4个扶养义务人为18122.5元、丧葬费24072.5元,共计449655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燕燕、朱艳强、杜玉萍、戴银娥主张与死者朱国卫的交强险分割比例按44.5%:55.5%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人寿保险海宁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的交强险分别扣除本案及朱国卫案的精神抚慰金后余额×44.5%为40050元,即两保险公司交强险分别赔付朱燕燕、朱艳强、杜玉萍、戴银娥5005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349555元,因朱某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而应×40%,支持139822元,由人寿保险海宁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分别赔付69911元。鉴于车辆保险已足以赔付朱燕燕、朱艳强、杜玉萍、戴银娥,故林惠群及豪运公司无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豪运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林惠群因职务行为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朱燕燕、朱艳强、杜玉萍、戴银娥撤回对种军和吴鑫杭的起诉,应自行承担种军和吴鑫杭本应承担的诉讼费。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朱燕燕、朱艳强、杜玉萍、戴银娥5005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朱燕燕、朱艳强、杜玉萍、戴银娥69911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朱燕燕、朱艳强、杜玉萍、戴银娥50050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朱燕燕、朱艳强、杜玉萍、戴银娥69911元。五、驳回朱燕燕、朱艳强、杜玉萍、戴银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9元,由朱燕燕、朱艳强、杜玉萍、戴银娥承担1224.5元,海宁豪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224.5元。宣判后,人寿保险海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首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并非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发生经过综合考虑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停留在第一车��,死者朱某、朱国卫在高速公路下车后横穿公路被浙F×××××号小型越野车撞击身亡,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这点在原审判决中已体现,故在认定民事责任比例时,应当按照一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区分。其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朱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并预见高速公路下车后的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后,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最后,肇事司机林惠群虽承担次要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有记载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辆是导致本期事故的直接原因,在高速公路行驶中遇行人横穿高速公路的,在此情形下,车辆是没有办法规避的,即是不是穿高跟鞋都无法避免因行人过错而导致的交通事故。故穿高跟鞋的行为仅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另一肇事车辆浙A×××××号驾驶员在事��认定中承担次要责任,但此次要责任应当区分林惠群的次要责任。作为浙A×××××号的驾驶员应当清楚明白在高速公路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停车的危害性,更应当知道乘客在应急车道下车的危害性。在明知道此行为的危险性还放任乘客的行为,应当承担较大的民事赔偿。故仅就上诉人的民事赔偿以20%计算是不合理的,不能机械的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应当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形予以综合考虑。故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比例较为合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朱燕燕、朱艳强、杜玉萍、戴银娥还应当出具家庭情况登记表确认扶养人人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金额承担比例不超过10%。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燕燕、朱艳强、杜玉萍、戴银娥二审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二审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比例划分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林惠群、豪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记载,朱某(行人)进入高速公路,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惠群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种军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朱某系与林惠群驾驶的浙F×××××号车辆相撞后死亡,林惠群驾驶机动车未能安全规避与朱某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其穿高跟鞋驾驶的行为亦增加了未能安全驾驶的风险,故原审法院综合事故的���生原因、经过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浙F×××××号车辆的责任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人寿保险海宁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上诉要求降低赔偿比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一审提交的调查报告,各方一审中均已确认戴银娥除朱某外尚有三子女,足以证明戴银娥扶养义务人情况,故本院对人寿保险海宁支公司认为尚需家庭情况登记表确认扶养人人数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