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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春香与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香,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张春香,女,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李敦田,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张利,总经理。原告张春香诉被告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香的委托代理人李敦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济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香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同济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8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96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9600元、支付利息1792元。被告同济置业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同济置业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张春香借款共计80000元。同日,被告同济置业公司给原告张春香出具《企业发展基金收款凭证》两份,其内容分别为:1、“户名张春香,存款金额: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存款期限1年,存款年利率12%,到期利息1200元,本息合计11200元,收款人李斐。”2、“户名张春香,存款金额: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存款期限1年,存款年利率12%,到期利息8400元,本息合计78400元,收款人李斐。”被告同济置业公司在上述两份收款凭证上均加盖“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发展基金专用章”。原告张春香诉求被告同济置业公司支付利息9600元,其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2015年7月14日;诉求被告同济置业公司支付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1792元,其计算方法:以89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身份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同济置业公司向原告张春香所出具的凭证虽名为《企业发展基金收款凭证》,但其内容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故,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同济置业公司为企业经营需要从原告张春香处借款,其与原告张春香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同济置业公司从原告张春香处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张春香诉求被告同济置业公司返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春香诉求被告同济置业公司支付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96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未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春香诉求被告同济置业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1792元,其起算基数应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准,经核算应为1600元,对超出此范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春香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春香借款利息1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伟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