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何夕良、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曾承德、曾飞、曾琴与中铁第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夕良,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曾承德,曾飞,曾琴,中铁第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夕良,男,1950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月耳池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利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意钧,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承德,男,194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飞,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琴,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尚公,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第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增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凯,公司职工。上诉人何夕良、上诉人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曾承德、曾飞、曾琴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第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3)宜珙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珙县金沙湾至筠连县地方铁路(以下简称金筠铁路)开工建设,金筠铁路公司是发包方,中铁第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五公司)是中标承建方,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是承建金筠铁路“南广河二号桥”附属工程的承包方。2000年4月21日花园公司先与高县承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2001年1月11日花园公司与中铁十六局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花园公司驻工地代表李洪贵作出《承诺书》,承诺工程不分包或转包。花园公司设立了“花园公司金筠铁路南广河二号桥项目经理部”,先后委托承德公司的李永华、李洪贵、曾承德为项目经理。承德公司承包后,将钻孔桩基工程分包给四川省泸州市地质工程勘察院,将围堰筑岛等附属工程分包给何夕良,承德公司负责完成水上部分工程。2001年1月19日承德公司与何夕良签订《四川省地方铁路金筠铁路南广河二号桥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书》,合同书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南广河2号大桥;2、工程地点:珙县孝儿镇南广河门坎滩电站上游800m;3、合作范围:南广河2号大桥3#—6#墩的弃水、潜水勘测、设立标志、钢木便桥的搭设与拆除,尼龙编织袋和棉絮的填筑与拆除,河床泥土清挖、运输、回填土。其方式为大包干(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的办法。……第二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合同总造价按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计算,双方商定为965000元。2、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拨付10000元给乙方作备料款,乙方进场施工由甲方预付生活费用,待围堰填筑和河床清挖、回填土工程完工后拨付总价的30%,钻孔桩基结束后按总价拨付60%,围堰拆除、河道清理完成后按总价拨付90%,其余10%中待水中墩身完成后拨付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结束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一并支付。2001年3月23日何夕良与万成华签订的《围堰筑岛土石装运补充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为50000元,由违约方补偿给履约方。何夕良完成上述围堰筑岛工程外,另完成了花园公司南广河二号大桥项目部安排的以下附属工程:(一)、2001年3月4日平整施工场地和修路,用去机械费用7164.54元;(二)、2001年3月6日、3月8日、5月14日为工地安装变压器,用去材料费和工程费合计15590元;(三)、2001年5月21日签订《关于南广河二号大桥7号桥墩基坑水下部分施工座谈纪要》,内容为:将南广河二号大桥7号桥墩基坑水下部分承包给何夕良施工,承包价为24000元;(四)、2001年11月18日签订《关于南广河二号大桥施工进度计划安排的会议纪要》,确定金岸边的施工便道由何夕良施工完成,工程价款为5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附属工程款共计为96754.54元。其中,有该项目部经理李永华出具的《付款凭据》一张和签字同意支付票据四张。至2002年4月由何夕良完成了金筠铁路南广河二号大桥3#—6#桥墩的围堰筑岛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工程款总计为1061754.54元(965000元+96754.54元)。其间,何夕良以借款的形式在承德公司借支了工程款327765元,尚差何夕良工程款为733989.54元(1061754.54元-327765元)。南广河2#大桥全部竣工后,2002年11月18日中铁十六局五公司与花园公司项目部经理曾承德进行了结算,竣工结算价为5592800元。结算后,中铁十六局五公司已付清工程款5592800元。对该事实曾承德无异议。2005年11月28日花园公司向中铁十六局五公司发出《支付函》,请求支付质量保证金等,2006年1月20日曾承德出具收条,收到中铁十六局五公司退回的保证金250000元。再查,花园公司是二级资质,承德公司是三级资质。承德公司于2003年12月20日吊销已注销,第三人曾承德、曾飞、曾琴系该公司的股东。2002年4月何夕良完成工程后,因尚差其工程款,于2003年7月14日向屏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31日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2006年1月4日在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月16日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07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中止审理后,2013年8月13日撤诉;同年8月22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国务院办公厅2006年节假日安排通知,2006年1月1日—3日放假,共3天。其中1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将12月31日(星期六)、1月1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调至1月2日(星期一)、3日(星期二),12月31日(星期六)上班。何夕良的诉讼请求:花园公司、中铁十六局五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何夕良工程款733989.54元,赔偿何夕良资金利息778655.76元,给付违约金50000元。第三人负责对何夕良告施工过程中的借款进行清算,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何夕良完成金筠铁路南广河2号桥3#-6#桥墩的“围堰筑岛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后,工程款合计为1061754.54元,何夕良在承德公司借支工程款327765元,尚差何夕良工程款应为733989.54元(1061754.54元-327765元)的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一)中铁十六局五公司与花园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附件《承诺书》中,约定工程不得转包分包。但花园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层层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德公司和何夕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花园公司与承德公司、承德公司与何夕良分别签订的工程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是何夕良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合同标的物已交付使用,故何夕良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733989.54元的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南广河2#大桥全部竣工后,中铁十六局五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证实,该工程是与花园公司项目部经理曾承德进行结算后,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5592800元的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中铁十六局五公司的该工程款支付的是花园公司金筠铁路南广河二号桥项目部,但是该工程款的经办人是项目部经理李永华、李洪贵、曾承德。因为李永华、李洪贵、曾承德是承德公司的员工,而花园公司也未实际收、付该工程款,所以应由承德公司承担支付何夕良工程款733989.54元的责任。承德公司现已注销,故应由其股东即第三人曾承德、曾飞、曾琴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辩称何夕良没有完成工程量,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由于承德公司与何夕良签订的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故何夕良诉请支付资金利息778655.76元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夕良与万成华签订的《围堰筑岛土石装运补充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为50000元,由违约方补偿给履约方。现何夕良要求本案支付其违约金500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由于花园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并约定收取10%的管理费,故花园公司应在其管理范围内承担10%的连带责任。因第三人曾承德对中铁十六局五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故中铁十六局五公司不承担支付何夕良工程款的责任。(五)诉讼时效。2002年4月何夕良完成工程后,承德公司尚差工程款,何夕良向屏山县人民法院起诉,2003年12月31日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后,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4年1月1日起算,至2005年12月31日届满。国务院办公厅2006年节假日安排通知,2006年1月1日—3日放假,共3天。其中1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将12月31日(星期六)、1月1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调至1月2日(星期一)、3日(星期二),12月31日(星期六)上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第二款即:“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其他法定节假日,而星期日或其他法定节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的规定,何夕良于2006年1月4日向高县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及曾承德、曾飞、曾琴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曾承德、曾飞、曾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何夕良工程款733989.54元。二、由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10%的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何夕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曾承德、曾飞、曾琴负担。宣判后,何夕良、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曾承德、曾飞、曾琴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何夕良上诉称:李永华、曾承德是花园公司的项目经理,花园公司与承德公司属于内部关系,花园公司对工程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铁十六局五公司对工程欠款负连带责任;上诉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利息;工程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事项,应遵守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宜珙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花园公司、中铁十六局五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上诉人工程欠款733989.54元,资金利息778655.76元,违约金500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花园公司上诉称:花园公司先与承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确定将花园公司尚未取得的工程项目转包给承德公司,此时项目并没有发生,后与中铁十六局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花园公司不是实际的合同履行者,实际与中铁十六局五公司履行合同的是承德公司,中铁十六局五公司与承德公司办理结算并完成支付款项,花园公司没有实际收、付工程款,中铁十六局五公司用实际行为解除了与花园公司的合同。承德公司至今依然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何夕良没有完全履行与承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工程款733989.54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何夕良在检察院所做的口供表明工程主要是万成华完成,而何夕良完成的工程仅仅23万左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由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10%的连带支付责任”的判决,改判花园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曾承德、曾飞、曾琴上诉称:何夕良没有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其完成的工程量仅仅20多万元,大部分工程由承德公司另行完成,何夕良应退还承德公司的工程款。曾承德、曾飞、曾琴系承德公司的股东,承德公司主体资格存在,曾承德、曾飞、曾琴不应对承德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何夕良明确不要求曾承德、曾飞、曾琴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何夕良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何夕良对曾承德、曾飞、曾琴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何夕良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花园公司与中铁十六局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后又与承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承德均以花园公司或花园公司项目部名义向中铁十六局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办理结算并收取工程款项,同时承德公司又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给何夕良,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承德公司系借用花园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花园公司成立了金筠铁路工程项目部并向中铁十六局五公司要求工程款项转入其公司账户的函件(2002年9月16日的通知、2002年10月20日的声明、2005年11月28日的《支付函》)、花园公司在支付函和诉中铁十六局的诉状中称曾承德系公司现场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的事实,则证明花园公司并非《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的局外人,花园公司上诉称中铁十六局五公司用实际行为解除了与花园公司的合同、自己不是合同履行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承德公司应付何夕良的工程欠款,花园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于承德公司已注销,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股东曾承德、曾飞、曾琴承担,但是由于何夕良在诉状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曾承德、曾飞、曾琴承担给付责任,故本案中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花园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曾承德、曾飞、曾琴支付何夕良工程款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予纠正。南广河2#大桥全部竣工后,中铁十六局五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证实,该工程与曾承德结算后,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5592800元,曾承德对中铁十六局五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也无异议,故中铁十六局五公司不承担支付何夕良工程款的责任。何夕良上诉请求中铁十六局五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何夕良完成金筠铁路南广河2号桥3#-6#桥墩的“围堰筑岛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后,工程款合计为1061754.54元,何夕良在承德公司借支工程款327765元,尚差何夕良工程款应为733989.54元(1061754.54元-327765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何夕良请求的违约金是基于何夕良与万成华签订的《围堰筑岛土石装运补充合同》中的约定,承德公司、花园公司均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故何夕良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承德公司与何夕良签订的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故何夕良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利息778655.76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效问题,2002年4月何夕良完成工程后,承德公司尚差工程款,何夕良向屏山县人民法院起诉,2003年12月31日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后,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4年1月1日起算,至2005年12月31日届满。国务院办公厅2006年节假日安排通知,2006年1月1日—3日放假,共3天。其中1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将12月31日(星期六)、1月1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调至1月2日(星期一)、3日(星期二),12月31日(星期六)上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第二款“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其他法定节假日,而星期日或其他法定节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的规定,何夕良于2006年1月4日向高县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3)宜珙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夕良工程款733989.54元。三、驳回何夕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5元,合计33915元,由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何夕良各负担1695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