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黄杰尔与林茂海、许志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尔,林茂海,许志清,甘聪明,林宝珍,黄毅勇,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黄杰尔,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赞枝,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艺勇。被告林茂海,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许志清,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甘聪明,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林宝珍,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黄毅勇,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木钦,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志梅,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海澄镇河福村南径社,组织机构代码:77754650-4。法定代表人许志清,总经理。原告黄杰尔与被告林茂海、许志清、甘聪明、林宝珍、黄毅勇、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佳兴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赞枝和被告黄毅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木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茂海、许志清、甘聪明、林宝珍、佳兴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杰尔诉称,被告林茂海、许志清、甘聪明、林宝珍以被告佳兴食品公司基建、购买设备为由,在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黄毅勇、佳兴食品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黄毅勇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担保人催讨过,已过了保证期间,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据借款人所说,他们已经归还部分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林茂海、许志清、甘聪明、林宝珍、佳兴食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茂海、许志清、甘聪明、林宝珍以被告佳兴食品公司基建及购买设备资金缺乏为由,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给原告收执,《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林茂海、许志清、甘聪明、林宝珍4人共同向黄杰尔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月利率4%。该款用于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基建及购买设备资金。本借款如发生争议,由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林茂海、许志清、甘聪明、林宝珍在“借款人”栏上签名确认。被告佳兴食品公司、黄毅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栏上盖章、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分别由案外人王某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许志清账号1040000元,由案外人王新华以银行汇款方式汇入被告许志清账号160000元,二笔合计金额120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借款协议》、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境内汇款申请书、证人王某证言以及原告、被告黄毅勇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茂海、许志清、甘聪明、林宝珍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经催讨后,被告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茂海、许志清、甘聪明、林宝珍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4%,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可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被告佳兴食品公司、黄毅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佳兴食品公司、黄毅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黄毅勇辩解借款期限口头约定1个月,到期后原告未向担保人催讨,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意见,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毅勇主张口头约定期限1个月,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黄毅勇未能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黄毅勇辩解借款人已归还部分借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林茂海、许志清、甘聪明、林宝珍、佳兴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茂海、许志清、甘聪明、林宝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黄杰尔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黄毅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林茂海、许志清、甘聪明、林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以强人民陪审员 曹严介人民陪审员 杨坤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晓虹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