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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一初字第347号张某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肖某,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 判 员  张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