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一初字第347号张某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肖某,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 判 员 张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