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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无锡金桥精细油墨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丽晶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470号原告无锡金桥精细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新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华闯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青松,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省丽晶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鹏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金桥精细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丽晶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丝印油墨等产品,截至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之间的总货款金额为17512元,原告于2014年12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1万元,余款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512元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丽晶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金桥公司向丽晶公司供应丝印油墨及丝印耗材等。买卖方式是由丽晶公司电话订货,金桥公司送货上门。2014年9月4日,金桥公司发送价值5032元的货物;同年11月2日,金桥公司发送价值10520元的货物;同年12月1日,金桥公司发送价值1960元的货物,以上送货金额共计17512元。12月5日,金桥公司向丽晶公司开具了17512元的发票。丽晶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1万元,余款经催要未得后,金桥公司即诉至本院提起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丽晶公司在收到金桥公司的货物后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可以互相印证金桥公司已经提供了价值17512元的货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金桥公司自称丽晶公司已经付款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丽晶公司尚结欠金桥公司货款应为7512元。丽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省丽晶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无锡金桥精细油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东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玲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