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山东盛瑞典当有限公司与王玉林、刘长香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925号原告:山东盛瑞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胜利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袁明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峰,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玉林,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林。被告:刘长香。被告:山东玉林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羊里镇陈家庄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华,经理。被告:王华。被告:鲁慧。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华,系被告王玉林、刘长香之子,被告鲁慧之夫。被告:山东省雪野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农高区万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屈传杰,经理。被告:屈传杰。被告:徐慧。委托代理人屈传杰,系被告徐慧之夫。原告山东盛瑞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林、刘长香、山东玉林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王华、鲁慧、山东省雪野啤酒有限公司、屈传杰、徐慧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盛瑞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峰、高玉林,被告王玉林、刘长香、山东玉林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王华、鲁慧委托代理人王华,山东省雪野啤酒有限公司、屈传杰、徐慧委托代理人屈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盛瑞典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玉林、刘长香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典当借款7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2日。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典当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7日(已提前偿还100万元)。两笔借款约定如果被告财务状况恶化等可能影响原告权益的行为或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典当本金。原告分别就该两笔借款与被告山东玉林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王华、鲁慧、山东省雪野啤酒有限公司、屈传杰、徐慧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山东玉林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王华、鲁慧、山东省雪野啤酒有限公司、屈传杰、徐慧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向还款期限将至,被告王玉林、刘长香经济状况恶化,我公司特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王玉林、刘长香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二、山东玉林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王华、鲁慧、山东省雪野啤酒有限公司、屈传杰、徐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玉林、刘长香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和原告协商处理。被告山东玉林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王华、鲁慧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山东省雪野啤酒有限公司、屈传杰、徐慧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玉林、刘长香2015年6月18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典当借款7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2日,并约定如被告出现财务状况恶化等可能影响原告权益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原告同时与山东省雪野啤酒有限公司、山东玉林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屈传杰、王华、鲁慧、徐慧签订保证合同,由上述各被告共同对王玉林、刘长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内及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出具当票一份,证实借款人王玉林自愿用其其清水湾小区5幢东一单元1801号房屋作典当(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付款通知书一份,证实王玉林通知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王华在农行的账号,珠江村镇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实原告按照王玉林的通知已经将70万元借款汇入了王华账户,王华收条一份,证实王华收到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王玉林、刘长香2015年6月18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典当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7日,并约定如被告出现财务状况恶化等可能影响原告权益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原告与山东省雪野啤酒有限公司、山东玉林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屈传杰、王华、鲁慧、徐慧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上述各被告共同对王玉林、刘长香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内及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向本院出具当票一份,证实上述借款王玉林自愿用其清水湾小区5幢东一单元1801号房屋作典当(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付款通知书一份,证实王玉林通知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王华在农行的账号,珠江村镇银行交易回单两份。证实,原告按照王玉林的通知已经将200万元借款汇入了王华账户。王华收条一份,证实王华收到上述借款。王玉林,刘长香出具的通知一份。证实,两被告经济状况恶化,原告方因此于借款到期前提起了诉讼。另查明:王玉林、刘长香系夫妻关系;鲁慧、王华系夫妻关系;徐慧、屈传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典当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回执、借款凭证、收款收据、通知、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林、刘长香2015年6月18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二份,与被告山东玉林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王华、鲁慧、山东省雪野啤酒有限公司、屈传杰、徐慧签订的保证合同二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玉林、刘长香对欠借原告款170万元无异议,被告山东玉林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王华、鲁慧、山东省雪野啤酒有限公司、屈传杰、徐慧为被告王玉林、刘长香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林、刘长香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玉林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王华、鲁慧、山东省雪野啤酒有限公司、屈传杰、徐慧承担以上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林、刘长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盛瑞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70万元。二、被告山东玉林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王华、鲁慧、山东省雪野啤酒有限公司、屈传杰、徐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立新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人民陪审员 陈伦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蔺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