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三与被上诉人安乡县深柳中学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三,男,196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齐新枝,女,196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乡县,系李三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刘娟,女,安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乡县深柳中学。住址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北中巷004号法定代表人黄广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晖,男,1963年出生,汉族,深柳中学副校长,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戴红杰,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三与被上诉人安乡县深柳中学(以下简称深柳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68、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三自200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每个学期均在深柳中学的食堂工作。2013年9月29日,李三因病请假住院。2014年8月26日,深柳中学口头通知李三解除合同。双方分别在2005年下学期、2006年上学期、2007年下学期签订了以一个学期为工作期间的劳动合同,在2009年2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和担保协议。经李三申请,安劳仲案字(2014)第11号对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做出裁决,双方均不服,遂分别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4月2日,李三就最低工资差额、失业保险金赔偿和医疗补助费申请仲裁,安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柳中学是否应当支付李三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最低工资差额、医疗补助费和失业保险金能否支持。一、李三与深柳中学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结合当天签订的保证协议,按照深柳中学一学期一签订合同的惯例,可以推定合同用工期间为一学期。之后,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李三仍然每个学期都在深柳中学的食堂工作,直到2013年9月生病住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李三仍在深柳中学工作,深柳中学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李三与深柳中学成立以每个学期为用工期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李三患病住院后,享有法律规定的医疗期。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李三在深柳中学工作12年,医疗期为12个月,该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李三于2013年9月29日因病住院,深柳中学于2014年8月26日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第四十七条规定,李三的经济补偿标准为按照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补偿12个月。李三被解除合同前11个月已经病休,诉讼请求每个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李三与深柳中学形成的是以每个学期为周期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每年用工时间为9个月。据查,安乡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35元。故李三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035元×9个月÷12=776.25元,经济补偿金标准为776.25×12=9315元,赔偿金为9315×2=18630元。二、二倍工资是《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对用人单位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一项惩罚性条款,内容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应当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李三与深柳中学用工没有签订合同的开始时间是2009年下学期开学的9月,向后推算11月至2010年7月,这个期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李三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最低工资差额、医疗补助费和失业保险金能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李三申请的最低工资差额、医疗补助费和失业保险金的不予受理,理由是“申请人仲裁请求所依据的相关事实及理由在法院审理中,待判决”,故李三应当在相关案件生效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原审法院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深柳中学支付李三赔偿金18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20元,由李三负担10元,深柳中学负担10元。宣判后,李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深柳中学向李三支付赔偿金24840元;二倍工资差额及最低工资差额未过诉讼时效。所持理由是:1、原审认定李三与深柳中学为周期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错误;其为学校食堂工作人员,由于学校的特殊性质,其应享受同教师职工相同的寒暑假休息时间,不应简单的认定为周期性质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李三在医疗期内学校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向李三支付二倍赔偿金24840元;3;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最低工资差额、医疗补助和失业保险金)应该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并由深柳中学承担诉讼费用。二审期间,李三向本院提交1份新的证据材料。安乡县仲裁庭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李三在一审中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提出了仲裁请求。被上诉人深柳中学答辩称:李三的上诉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三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赔偿金标准,从表面上看确实有问题但是从结果是适当的,实际上每年李三到学校上班九个月,其他未工作的三个月工资应该扣减,原审计算结果计算数额是正确的。二审期间,深柳中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深柳中学对李三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三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李三当时申请仲裁时只对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两项仲裁请求:其他内容已放弃仲裁。李三主张在深柳中学工作12年,应享受同教师职工相同的寒暑假休息;未经过劳动仲裁项目,诉讼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双方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因李三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直接处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李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三在深柳中学工作期间,于2013年9月29日因病住院治疗,深柳中学于2014年8月26日解除与李三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按其他继续聘用人员同等标准给予李三一定的经济补偿。李三对此有异议,向安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深柳中学违法解除李三的劳动合同,裁决深柳中学支付李三赔偿金24840.00元。深柳中学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3用30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不支付李三赔偿金24840.00元。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最低工资差额、医疗补助和失业保险金)未经过仲裁审理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李三于2015年3月27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深柳中学向李三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358元。最低工资差额2865元,医疗补助费9315元和失业保险金21792元。安乡县法院受理后,合并审理了李三诉深柳中学劳动争议和深柳中学诉李三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268、308号一份民事判决。判决深柳中学支付李三赔偿金18630元。李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另查明,李三在深柳中学连续工作时为12年,2014年安乡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35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深柳中学是否应向李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40元;2、深柳中学是否应当支付李三二倍工资;3、李三要求深柳中学支付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深柳中学与李三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李三病休住院时,深柳中学解除了与李三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违法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李三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成立,深柳中学应当向李三支付赔偿金。李三请求每个月赔偿金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双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李三在深柳中学工作时间为12年,安乡县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标准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故深柳中学应向李三支付赔偿金为24840元(1035元∕月×12×2)。原审判决深柳中学按向李三支付赔偿金18630元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应当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李三与深柳中学用工从2009年下学期的9月起至2010年7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0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未支持李三的该项申请,故李三要求深柳中学赔偿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李三申请的最低工资差额、医疗补助费和失业保险金不予受理,理由是“申请人仲裁请求所依据的相关事实及理由在法院审理中,待判决”,故李三应当在相关案件生效后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属于李三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深柳中学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李三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深柳中学在李三住医院期间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向李三支付赔偿金;李三要求深柳中学赔偿12个月赔偿金,按二倍的标准计算的理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其赔偿金。其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68、30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李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68、30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深柳中学支付李三赔偿金18630元为深柳中学支付李三赔偿金24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共计20元,由安乡县深柳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浚审判员 贺德全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认定事实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