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无锡圣丰热工机械厂与何建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圣丰热工机械厂,何建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719号(2015)锡滨民初字第01727号原告(被告)无锡圣丰热工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杨爱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琳,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武,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何建华。委托代理人赵永,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锡滨民初字第01719号原告无锡圣丰热工机械厂(以下简称圣丰厂)与被告何建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15)锡滨民初字第01727号原告何建华与被告圣丰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子浩独任审判,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丰厂委托代理人陈琳、何建华委托代理人赵永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圣丰厂诉辩称:何建华经人介绍入职该厂,于2014年8月10日上班时受伤,2015年3月12日何建华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次月10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费已由该厂支付,在何建华受伤后该厂仍旧在支付工资。2015年7月17日仲裁机构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9日终止,要求该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38.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20元、鉴定费400元。该厂不服该裁决,现要求:确认双��劳动关系于裁决之日2015年7月17日终止,第103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支付何建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何建华诉辩称:其于2014年4月15日到圣丰厂上班,月薪4500元。其因工受伤,伤残等级十级。圣丰厂曾以何建华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寿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领取保险金40000元。其于2015年5月29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因仲裁未支持其保险金40000元的请求,现要求圣丰厂支付其医疗费64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24元(38*4740*0.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3*4740)、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6750元��4500元/月*1.5个月)、保险金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何建华经其弟弟介绍入职圣丰厂,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办理社保。2014年8月10日何建华上班时右环指被压伤伴末节指骨骨折。2015年3月12日何建华该次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次月10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关于何建华入职后2014年度报酬情况,圣丰厂提交的工资表载明,基本工资每月1800元:4月,上班15天,应得工资2328元;5月,上班27天,应得工资3633元;6月,上班19天,应得工资2208元;7月,上班25天,应得工资3130元;8月,上班9天,应得工资2914元;9月,上班11天,应得工资2750元;10月,上班19天,应得工资3958元。从2014年11月起至何建华离职时止的薪酬发放记录,圣丰厂未予提交。又查明:第103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发布的新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于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规定与旧版有所不同。无锡市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均预期寿命为81.91岁。2014年7月1日起,计发有关工伤待遇的无锡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0元。本案中,何建华未提交其诉讼主张所涉及的休假单、医疗费票据。另查明:圣丰厂已经领取何建华为被保险人的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40000元。就该笔保险金的归属,何建华已另案诉讼,其在该案诉状中称其已经应圣丰厂要求将医疗费发票及病案资料交圣丰厂向国寿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5月29日,何建华不再到圣丰厂上班,并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要求:1解除��与圣丰厂的劳动关系,2.圣丰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500元、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6750元、保险金40000元。仲裁审理中,何建华没有主张圣丰厂因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审理后认定何建华月薪为2822元,低于计发有关工伤待遇的无锡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40元的60%,何建华工伤后未提交休假单,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故裁决:何建华与圣丰厂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9日终止,圣丰厂支付何建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38.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鉴定费400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此裁决不服,各自提起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资发放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8月10日何建华在圣丰厂工作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5月29日,何建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不再为圣丰厂提供劳动,应该认定其与圣丰厂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点为准,因此于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第103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发布的新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并不适用于本案。在圣丰厂未依法为何建华办理社会保险情况下,圣丰厂应按照原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对何建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何建华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可享有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何建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由于圣丰厂提交的工资单中的工资标准不明,如果按照入职后2014年4月至当年8月的应得工资计算,为2842.6元(5个月共计14213元),如果考虑4月入职时工作不足月、8月受伤工作不正常而仅计算5月至7月,则为2990元。仲裁委按照计发有关工伤待遇的无锡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40元的60%计2844元作为何建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可予采纳,以此计算何建华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4740元/月*0.6*7个月)。何建华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024元(4740元/月*38年*0.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4740元/月*3个月)。何建华为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圣丰厂按规定应予承担。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何建华受伤后圣丰厂继续发放工资,何建华没有提交休假单,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明显减少,何建华有关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请求不能支持。何建华有关医疗费648元、交通费300元的请求,也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圣丰厂在何建华入职后一直未为何建华办理社保,但何建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在仲裁申请书中表述为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在仲裁程序中也未将圣丰厂未办理社保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由,因此,何建华要求圣丰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圣丰厂与何建华之间就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40000元的争议,不属于工伤待遇争议范畴,已另案诉讼,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圣丰热工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何建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鉴定费400元;二、驳回无锡圣丰热工机械厂诉讼请求;三、驳回何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10元各减半收取5元,由圣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子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燕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等级|年龄--|-------------------------------|20周岁以下20-30周岁30-40周岁40-50周岁50-55周岁55-60周岁五级|36302418126六级|30252015105七级|2420161284八级|181512963九级|12108642十级|654321----------------------------------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系终止。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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