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中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荣与唐先应以及张素兰、张家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铁中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略阳县西川矿冶物贸部业主),女,汉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略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光强,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先应,男,汉族,1945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被上诉人唐艳梅,女,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系唐先应与张素兰之女。被上诉人唐伍,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系唐先应与张素兰之子。唐艳梅、唐伍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先应,系二人之父。原审第三人张家华,男,汉族,1950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赵荣因与被上诉人唐先应以及原审原告张素兰、原审第三人张家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5)成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强,被上诉人唐先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张素兰因在诉讼中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唐艳梅、唐伍参加诉讼,该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先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略阳县西川矿冶物贸部系个人企业,负责人赵荣。2007年9月17日,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略法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家华给付略阳县西川矿冶物贸部货款702220.94元,张家华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9月1日,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汉中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9月30日,略阳县西川矿冶物贸部向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即委托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强制执行,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执受他字第2405号受托执行案件转交函,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6月12日查封了都江堰市幸福镇康复路的房产,2012年6月18日案外人唐先应、张素兰认为查封的该套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不服查封措施而提出执行异议,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成铁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唐先应、张素兰的异议,两人不服,遂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都江堰市幸福镇康复路房屋系张家华继承取得,登记所有人为张家华,登记日期为2004年12月22日,共有人为杨桂莲,房屋产权证书号为监证,权属备案号为权;2009年6月18日,因5.12地震造成该房屋倒塌,张家华与都江堰市房产管理局签订《都江堰市灾后重建城市住房救助与置换协议书》(编号:),张家华通过公开摇号方式取得都江堰市安居住房一套,原毁损房屋根据该协议的第八条第一项“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时将用于置换的毁损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甲方指定的房屋所在地社区,并同意由政府主管部门注销”的规定,都江堰市房管局将该房产登记注销,原房产证也一并予以注销,同时,都江堰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毁损房屋作权属备案登记,明确载明该房屋权属失去方为张家华,此登记证明仅用于灾后重建登记,该备案登记证明编号为。随后,张家华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申请原址重建,2011年,原址新建房屋建成,地址变更为都江堰市康复路,张家华未办理新建房屋权属登记。在此期间,张家华、杨桂莲与唐先应、张素兰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铺面重建转让协议》,约定铺面的所有重建费用由唐先应、张素兰支付,铺面重建成后,产权归唐先应、张素兰所有,张家华欠付的135000元借款,唐先应、张素兰不再向张家华主张。原审认为,根据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06)略法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物贸部属个体企业”的事实认定,略阳县西川矿冶物贸部属个体企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略阳县西川矿冶物贸部虽为申请执行人,但在民事诉讼中,原审原告起诉赵荣作为原审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其认为原审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双方争议最大的房屋权属问题,原审综合认定如下:(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都江堰市幸福镇康复路房屋系张家华继承取得,但因2008年5.12地震致使该房屋倒塌,都江堰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6月18日将该房屋产权予以注销,自此,张家华已经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归于消灭,虽都江堰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毁损房屋做了权属备案登记,登记人仍为张家华,但该备案登记明确载明该登记仅用于灾后重建登记,不作权属证明,因此,都江堰市幸福镇康复路房屋因地震导致毁损后,张家华已经不具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除了对该地上建筑物(即房屋)享有所有权外,同时还对该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所以,倒塌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在原址重建房屋。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亦明确重建房屋的所有权适用“原始取得”,即谁投资建设谁取得。就本案而言,张家华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申请在原址重建并无不妥,但在此期间,张家华、杨桂莲与唐先应、张素兰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铺面重建转让协议》,约定铺面的所有重建费用由唐先应、张素兰支付,铺面重建成后,产权归唐先应、张素兰所有,因此,本案原告唐先应、张素兰已经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始取得该重建房屋(铺面)的所有权,且这种基于房屋重建而非法律行为取得的所有权并不以登记为要件。(三)关于唐先应、张素兰出资重建本案所涉铺面,唐先应、张素兰先后向法庭出示了《铺面重建转让协议》、证人曹汉琼、施桂华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赵荣却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张家华与两原告之间的《铺面重建转让协议》是双方恶意串通或者原告出资重建不是事实的相关证据,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赵荣请求驳回唐先应、张素兰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停止对都江堰市康复路铺面的执行;二、确认都江堰市康复路铺面归唐先应、张素兰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荣承担。上诉人赵荣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都江堰市康复路铺面房系“5.12”地震毁损后在原址重建而来,原房主是张家华,即便张家华将房屋转让于唐先应、张素兰,但依照《物权法》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应当进行变更登记,而房屋管理部门的权属证明记载该房屋仍在张家华名下,故其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张家华,原判确认此房产归唐先应、张素兰所有,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二)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唐先应、张素兰与被执行人张家华为亲属关系,存在恶意串通可能性,双方所签订的《铺面重建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成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先应、唐艳梅、唐伍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本案原审原告张素兰于2015年1月20日死亡,其与唐先应系夫妻关系,有子女二人,其女唐艳梅,其子唐伍,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龙凤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的《查询说明》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都江堰市幸福镇康复路铺面房,其原产权登记为都江堰市幸福镇康复路,产权登记所有人为本案第三人张家华。原房屋所在的楼房在2008年的四川汶川“5.12”特大地震中全部垮塌造成毁损,都江堰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6月18日将都江堰市幸福镇康复路房屋的产权予以注销,张家华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归于消灭。根据《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关于5.12地震灾后城镇居民住房重建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张家华原房屋所在楼房可以在原址申请进行重建,张家华作为该楼房住户符合申请资格,该街道重建业主委员会社区负责人施桂华、邻居曹汉琼均证实,张家华原所在楼房在重建过程中,不论是报建还是交纳相关费用,全部都是以张家华的名义在进行,且在其与唐先应、张素兰签订的《铺面重建转让协议》中也明确载明房屋重建完成开始办理房产证时,张家华应主动将所有权过户给唐先应、张素兰。由此证明,该房屋重建后的产权仍应属于张家华。但是,由于张家华与唐先应、张素兰签订了《铺面重建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此协议虽然在形式上是由唐先应、张素兰在房屋重建中出资,但因唐先应、张素兰并不具有都江堰市地震灾后进行房屋原址重建或联建的主体资格,故其出资行为应视为张家华与唐先应、张素兰就铺面转让所形成买卖关系而支付的价款,唐先应、张素兰因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且经本院调查核实,都江堰市房产管理局对都江堰市幸福镇康复路屋尚未办理重建后的产权登记,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非唐先应、张素兰自身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应当解除对都江堰市幸福镇康复路铺面房的查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唐先应、张素兰投资建设房屋并原始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但并不改变原判决结果,故本院无需撤销原审判决另行改判。本案中,上诉人赵荣提出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可能,因未提供充分理由和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赵荣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红宇代理审判员 于甯一代理审判员 杨璐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