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格尔泰斯环保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恒大特种防护用品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格尔泰斯环保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恒大特种防护用品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486号原告:浙江格尔泰斯环保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漾西路501号。法定代表人:王保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稽建成,该公司职员。被告:青岛恒大特种防护用品制造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5号乙12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宗林,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格尔泰斯环保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恒大特种防护用品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格尔泰斯环保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青岛恒大特种防护用品制造厂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格尔泰斯环保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格尔泰斯环保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恒大特种防护用品制造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诉讼费1738元,由原告浙江格尔泰斯环保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