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海伦与李程、邵晨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伦,李程,邵晨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刘海伦,女,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程,男,199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邵晨阳,女,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长春,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海伦诉被告李程、邵晨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伦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卫,被告李程,被告邵晨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伦诉称:2015年1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程驾驶豫AB67**号轿车沿巩义市新兴路新兴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大桥东头突然调头,与同向行驶的李红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和摩托车驾驶人李红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巩义瑞康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B67**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邵晨阳,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767.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1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9327.39元,护理费2028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程、邵晨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程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事故的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李程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邵晨阳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事故的发生属实,被告邵晨阳和被告李程系朋友关系,豫AB67**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邵晨阳,该车系由被告邵晨阳借给被告李程使用,被告李程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被告邵晨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过高部分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程驾驶豫AB67**号轿车沿巩义市新兴路新兴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大桥东头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李红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和摩托车驾驶人李红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杰负事故的次要,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刘海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瑞康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膝部及右小腿皮肤挫裂伤;2、右侧股骨外侧髁骨挫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门诊花费检查费500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2日,共住院2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612.54元。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112.54元。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护理,护理期限为26天,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为2028(28472元/年÷365天×26天)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为780(30元/天×26天)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520(20元/天×26天)元。原告刘海伦系城镇居民,其未举证证明所从事的行业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损失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皮肤挫裂伤误工期限为60日,为4009.8(24391.45元/年÷365天×60天)元。另查明:被告李程驾驶的豫AB67**号轿车系被告邵晨阳所有。被告李程在借用被告邵晨阳该轿车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次事故中,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李红杰的医疗费为1929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营养费为1120元,护理费为4368元,误工费为11197.2元,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本院认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被告李程负主要责任,李红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程,摩托车驾驶人李红杰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李程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李红杰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李红杰的医疗费为1929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营养费为1120元,共计22095.77元。原告刘海伦的医疗费为71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营养费为520元,共计8412.54元。上述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李红杰7242.54{10000元×(22095.77元÷(22095.77元+8412.54元)】}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刘海伦2757.46(10000元-7242.54元)元。李红杰的护理费为4368元,误工费为11197.2元,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共计68348.1元。原告刘海伦的护理费为2028元,误工费为4009.8元,以上共计6037.8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刘海伦6037.8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海伦8795.26(2757.46元+6037.8元)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5655.08(8412.54元-2757.46元)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程承担70%,即3958.56元(5655.08元×70%)元。被告邵晨阳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李程使用,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伦八千七百九十五元二角六分;二、被告李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伦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五角六分;三、驳回原告刘海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李程负担一百二十元,原告刘海伦负担一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丁 强人民陪审员 张利霞人民陪审员 宋振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传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