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法执恢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敏、张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敏,张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恢字第23号(2015)延法执恢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293XXXX),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法定代表人杨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张敏(公民身份号×××),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张学文(公民身份号×××),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的(2012)延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敏、张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敏、张学文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77元、公告费560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当日,本院作出了(2012)延法执字第353-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2)延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执行人张敏、张学文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且有给付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恢复执行后,2015年8月12日,被执行人张学文自动履行借款本金5000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377元、公告费560、申请执行费200元;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延法执恢字第23-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张敏银行存款15000元,至此,被执行人张敏、张学文尚欠利息16727.70元未给付。2015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的(2012)延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而未履行本案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吴铁军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雪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