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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勇与杜国强、付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杜国强,付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孙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国强。被告付蕾,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李凤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滨,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与被告杜国强、付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强、付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杜国强驾驶被告付蕾所有的牌号为鲁M×××××轿车沿渤海十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十路渤海十一路路口以北时,与李涛驾驶的沿渤海十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停车等信号灯的鲁M×××××号牌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涛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杜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杜国强由于过错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李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蕾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9178.9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国强未答辩。被告付蕾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在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确定是否理赔及理赔数额;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因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杜国强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因此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杜国强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渤海十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十路渤海十一路路口以北时,与李涛驾驶的沿渤海十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停车等信号灯的鲁M×××××号牌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涛受伤,后杜国强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杜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涛无事故责任。鲁M×××××号牌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张勇,李涛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属于出租客运车辆,落户于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李涛被送到山东省滨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扭伤,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4057.02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1月后复查。李涛,男,沾化县富国镇富国村人。李涛住院期间由其姨妈刘延霞护理。刘延霞住滨州市滨城区。经原告与李涛协商,原告张勇自愿赔偿李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641.9元。鲁M×××××号牌轿车经鉴定,车损价格为1225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鲁M×××××号牌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付蕾,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该次事故给原告张勇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05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401.8元(80.06元×30天)、护理费240.18元(80.06元×3天)、交通费200元、车损12257元、鉴定费40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80元、施救费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鲁M×××××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杜国强弃车逃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成立。被告杜国强、付蕾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李涛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证据不足,其误工收入可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对其停运时间和单日损失进行鉴定,其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叉车费和拆检费损失,不是正式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医疗费405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401.8元、护理费240.1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8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9469元;二、被告杜国强、付蕾赔偿原告张勇车损10257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065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原告张勇负担1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36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朦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