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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033号原告贺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梦才,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乾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彪、人民陪审员欧阳贵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梦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农历)生育长子李日苗,××××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生育次子贺李斌,××××年××月××日(农历)生育小儿子贺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小儿子出生后,原告带小儿子贺某乙回家居住,两人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儿子贺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用;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长子李日苗所有。原告贺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李某未做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贺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贺某甲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贺某甲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不久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农历)生育长子李日苗。××××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贺李斌,××××年××月××日(农历)又生育小儿子贺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自2010年3月,原、被告为家庭经济等开始发生矛盾,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一段时间,并又外去打工至今,两人因此聚少离多。2015年8月25日,原告贺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婚生小孩贺某乙现由原告带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均应当珍惜。但由于两人近几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又未能采取恰当的方式予以化解,缺少正常的情感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但只要两人仍均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齐心协力,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综上,对原告贺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 乾 坤代理审判员 朱  彪人民陪审员 欧阳贵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邱 述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