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俊、闫秀芝与杭州萧山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公路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闫秀芝,杭州萧山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公路管理处,杭州市萧山区交通运输局,杭州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芝。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春燕,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彪。委托代理人周延峰、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公路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祝关翔。委托代理人王永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姜纪呈。委托代理人冯晓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法定代表人华历。委托代理人王晓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施炬兴。委托代理人陈永铭。上诉人李俊、闫秀芝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公路开发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萧山公管处)、杭州市萧山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萧山交通局)、杭州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杭州市交通设计院)、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浦镇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4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俊、闫秀芝系李某父母。2014年2月27日21时许,李某在通过03省道萧山东复线K17至K18路段之间的屠家埭桥时,翻越桥中央分隔带,不慎从分隔带空隙掉落河中,溺水死亡。03省道萧山东复线系按一级公路标准建设,建设单位为萧山公路开发公司,设计单位为杭州市交通设计院,系参照《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设计于2001年,完工于2003年11月20日,经交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屠家埭桥所在路段地处萧山区临浦镇,由萧山公路开发公司委托萧山公管处进行养护与路政管理。该桥中央分隔带设置有护栏,两侧为对向机动车道,分隔带上部安装有防眩板,公路两侧有隔离护栏分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距桥几十米处有涵洞,约二百米处有红绿灯路口,均可供行人穿越公路。李俊、闫秀芝起诉请求判令萧山公路开发公司、萧山公管处、萧山交通局、杭州市交通设计院、临浦镇政府赔偿李俊、闫秀芝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0043.50元、误工费10983元、护理费219.66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12366.1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03省道萧山东复线系按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设计建设,并经工程验收质量优良,事发路段设置有非机动车道,应不属于汽车专用公路,李俊、闫秀芝主张事发公路及桥梁未按汽车专用公路标准设置全封闭隔离设施等不符合相关规范,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李俊、闫秀芝该主张不予采纳。李某落水地点位于屠家埭桥中央分隔带,该分隔带处于双向机动车道中央,显然不属于行人可以进入或通行的地点,李某年满16周岁,对此应当具有完全的认识能力。但李某未从附近涵洞、红绿灯路口等安全路径穿越公路,而选择跨越分隔带护栏,其死亡主要是因其自身违反交通法规,以身涉险造成。同时,闫秀芝作为李某的母亲,事发当晚与李某同行,忽视或放任未成年女儿以危险方式穿越公路,亦未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故李某自身及作为其监护人的李俊、闫秀芝应对其死亡事件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但事发路段毗邻村庄,附近居民为图方便,常有以翻越中央分隔带方式穿越公路的行为发生,且屠家埭桥中央分隔带有较大空隙,下方为河流,确实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萧山公路开发公司作为专业的道路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具有较强的危险预见与防范能力,完全可以通过设置临水警示标志等方式来降低居民在该地段翻越隔离带造成的危险,但萧山公路开发公司并未采取相关措施。故萧山公路开发公司对事发路段的管理存在一定瑕疵,对李某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李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22120元(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20年);丧葬费应按2013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李俊、闫秀芝自愿按2012年度标准主张,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丧葬费为20043.5元(40084元÷12个月×6个月);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损失,李俊、闫秀芝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李俊、闫秀芝主张并结合李俊、闫秀芝及亲属多系外地居民等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1647.45元(109.83元/天×5人×3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李某溺水后当场死亡,李俊、闫秀芝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44810.95元。结合萧山公路开发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萧山公路开发公司承担李俊、闫秀芝因李某死亡造成的物质性损失的10%。对于李俊、闫秀芝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由萧山公路开发公司承担5000元。李俊、闫秀芝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萧山交通局、杭州市交通设计院、临浦镇政府对李某的死亡存在过错,而萧山公管处与萧山公路开发公司系委托关系,李俊、闫秀芝要求上述萧山公管处、萧山交通局、杭州市交通设计院、临浦镇政府赔偿损失并要求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萧山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李俊、闫秀芝因李某死亡造成的物质性损失344810.95元的10%即34481.1元,此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萧山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俊、闫秀芝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三、驳回李俊、闫秀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萧山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6元,由李俊、闫秀芝负担6699元,杭州萧山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7元。宣判后,李俊、闫秀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发路段设置有非机动车道,应不属于汽车专用公路。没有任何一个公路技术标准与规范将是否设置有非机动车道,作为是否是汽车专用公路划分的依据。原审法院未对技术规范进行深入研究,却随意突破了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不仅创造了相关技术规范从未出现的公路等级的划分,还将技术规范所废止的“汽车专用公路”术语,作为对上诉人判决不利的依据,导致判决错误。《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J001-97前言中陈述该标准取代了1988年颁布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J01-88中汽车专用公路和一般公路的分类方式,直接将公路按其使用任务、功能及适应的交通量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五个等级,使公路分级概念明确,更加合理,符合我国国情及公路建设的实际。因《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是1994年颁布的,所以该规范中有汽车专用一级公路的陈述,而在1997年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出台后就不再有汽车专用一级公路的陈述,案涉路段是2001年设计的,该路段的相关资料的名称中也只会是一级公路而不可能是汽车专用一级公路的陈述。技术标准已经废止了汽车专用一级公路的陈述,但原审法院仍然用汽车专用公路的陈述来评判案件,说明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深入了解标准技术的含义,从而妄加定案,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称事发路段未按一级公路标准设置全封闭隔离设施,而不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称未按汽车专用公路标准设置全封闭隔离设施。二、仔细研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J01-88)的规定,涉案路段系一级公路应适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一)上诉人及杭州市交通设计院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路段应适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第1.0.3条规定“本规范适用于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一级公路,其它各级公路可视实际情况参照应用。”第1.0.2条“本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J01-88)所确定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因本案涉案路段系一级公路,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的适用范围为高速公路与汽车专用一级公路,一级公路属于汽车专用一级公路的范畴。JTJ01-88《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将公路划分为两类五级,即汽车专用公路和一般公路两大类及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五个等级。汽车专用公路是指实行汽车与非机动车、其他机动车以及行人分离的,专供汽车行驶的道路。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二级公路,使用寿命为15-20年。汽车专用一级公路,指一般能适应按各种汽车(包括摩托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10000-25000辆的,为连接重要政治、经济中心,或通往重点工矿区、港口、机场的专供汽车分道行驶并部分控制出入的公路。一般公路是指供汽车及其他车辆、行人等混合交通使用的公路,包括部分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使用寿命5年以下。从上不难看出,汽车专用公路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使用寿命为15-20年。而一般公路仅包括部分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使用寿命5年以下,不包括一级公路。所以,一级公路属于汽车专用一级公路的范畴。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路段为一级公路,故该路段属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所规定的汽车专用一级公路。《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J001-97前言中陈述该标准取代了1988年颁布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J01-88中汽车专用公路和一般公路的分类方式,直接将公路按其使用任务、功能及适应的交通量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五个等级,也就是取消了汽车专用公路的称呼。因《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是1994年颁布的,所以该规范中有汽车专用一级公路的称呼,而在1997年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出台后就不再有汽车专用一级公路的称呼,案涉路段是2001年设计的,该路段的名称中也只会是一级公路而不可能是汽车专用一级公路的陈述。故原审法院再要求上诉人直接提供资料证明案发路段属汽车专用公路是不现实的,只能根据被上诉人认可的案涉路段系一级公路从而得出案发路段属《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的汽车专用一级公路。(二)杭州市交通设计院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案涉路段应适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对被上诉人自认的,上诉人无需举证,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案涉路段应设置全封闭隔离设施是错误的。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不难看出,杭州市交通设计院在答辩时称案涉路段严格遵守当时的行业标准《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在一审证据交换时,杭州市交通设计院出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作为证据,证明案涉路段执行该标准。判决书第19页第二段一审法院陈述“杭州市交通设计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欲证明案涉公路设计应执行的行业标准。在证据交换时,原审法院主审法官问本案应适用什么标准,杭州市交通设计院明确说明应适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说明杭州市交通设计院也自认本案应适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参照适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证据规则》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杭州市交通设计院说本案参照《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但其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其撤回承认,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故本案因当事人自认也应适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而不是参照适用该规范。三、杭州市交通设计院的设计有缺陷,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判决杭州市交通设计院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第4.4.1规定,一级公路沿线两侧均应设置隔离设施。第9.1.2规定,隔离设施由立柱、斜撑、隔离网、连接件、基础等组成。第9.1.3条隔离设施的安装高度应根据不同的地形、村、镇稠密情况确定,隔离设施的有效安装高度为1.60-1.80米。9.1.1隔离设施的分类为金属网、钢板网、刺铁网、常青绿篱。该规范条文说明第4.4.1条高速公路、汽车专用一级公路沿线两侧均应实行封闭,以防止行人、非机动车、牲畜等闯入公路及非法侵占公路用地。这是确保行车安全、排除横向干扰、充分发挥道路效能的重要措施。案发地系一级公路,杭州市交通设计院未设计在道路沿线两侧设置封闭有防护网的人、畜不能进入的隔离设施,违反了该技术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杭州市交通设计院设计有缺陷,应与管理人与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审法院未判决萧山公管处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照片中显示案发路段的护栏是破损的,证人证言均陈述事发路段护栏多年破损,没人修缮,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因案发路段护栏多年破裂,导致李某跨越护栏,从而从桥上掉入死亡,该护栏破裂与李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萧山公管处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萧山公路开发公司与其的委托关系,其均是该路段的管理人,因其管理缺陷,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萧山公路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其作为专业的道路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具有较强的危险与防范能力,完全可以通过设置临水警示标志等方式来降低居民在该路段翻越隔离带造成的危险,但设置标志不是萧山公路开发公司所应该具有的职能,而这正是法律规定的管理单位萧山公管处所具有的职能。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萧编(2007)52号政府信息公开文件,该文件表明萧山公管处的职责是“承担全区辖管公路养护和公路绿化工作,负责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和管理”。一审法院不仅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还要求该由政府职能部门具有的职能强加给不具有行政职能的企业去完成,一审法院背离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审判职权划分基本的政企职能,导致了判决的错误。萧山公管处未对破裂的护栏进行及时修复,未对案发路段设置临水等警示标志,其管理有瑕疵,应承担责任。五、临浦镇政府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了证人证言的陈述,证人均陈述涉案路段路灯破裂,灯光昏暗。原审法院也对照片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照片上可看出案发路段路灯是破裂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萧山区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集中治理实施方案》,该证据中可看出塘湄线临浦段存在的问题是原有路灯损坏或照明度减弱,夜间视线不良,该路段的职能部门是临浦镇政府。2011年发生事故76起,造成3人死亡,22人受伤。临浦镇政府均未有证据证明从2011年起其对案涉路段的路灯进行了修缮或提高了照明度,而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照片反映案涉路段光线昏暗,照明度弱。六、萧山交通局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萧山区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集中治理实施方案》确定萧山交通局的职责是“在开展好区级交通安全隐患工程改造任务的同时,配合镇街、场(园区)开展镇街交通安全隐患集中治理工作,加强路面养护、设施设置等方面的业务指导。说明被上诉人交通运输管理局是全区交通安全隐患的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因案涉路段护栏多年损坏,照明灯年久失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未采取,在多人发生伤害事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交通运输管理局未采取任何管理措施,应承担管理瑕疵的责任。七、原审法院只要求萧山公路开发公司承担10%的责任,该责任承担比例过小,应该增加。八、杭州市交通设计院因设计有缺陷承担责任,萧山公路开发公司、萧山公管处、萧山交通局、临浦镇政府因管理瑕疵承担责任,五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且不仅仅只能承担10%的责任,而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4576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萧山公路开发公司答辩称:一、案涉道路并非汽车专用一级公路,无需严格适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上诉人主张道路两边应设置全封闭隔离设施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也有悖于常理。首先,我国根据使用任务、功能和适应的交通量将公路划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五个等级,以及根据公路的性质,将公路分为汽车专用公路和一般公路。这是两种相互的独立的公路划分方式,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理解的可以相互对应的关系。换言之,一级公路可以是汽车专用的一级公路,也可以是一般的一级公路。案涉道路就是一条一般的一级公路。因此,案涉道路无需严格适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显然也无需在道路两边设置全封闭的隔离设施。其次,汽车专用道路,顾名思义,应当是指为减少车辆混合行驶和行人的干扰,发挥汽车效率高、速度快的特点而设置的专供汽车行驶的车道或公路。案涉道路设置有非机动车道,可供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事发地点前后均有可供横穿马路的人行横道。因此,案涉道路显然不是专供汽车行驶的道路,也即不属于汽车专用公路。再者,03省道萧山东复线系按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设计建设,并经工程验收质量优良的道路。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明显有违常理。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李某违反交通法规,以身涉险造成。同时,上诉人作为监护人也未尽应尽的监护责任,其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损失。萧山公路开发公司在道路的设计、施工、维护和安全保障方面都不均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是,为了减少讼累,同时也基于人道主义考虑,萧山公路开发公司尊重一审法院的处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萧山公管处答辩称:一、03东复线(塘湄线)系经省发改立项、由杭州萧山公路开发公司按国家标准和建设程序建设、验收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2003年底通车的经营型收费公路。事发的屠家埭桥按国家标准设计、建设、验收,桥梁结构完整、中央隔离带与两侧桥梁护栏齐全,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的质量缺陷和管理方面瑕疵,李某溺水死亡与桥梁管理与养护没有因果关系。二、李某系未成年人,其死亡后果的真正原因是其监护人缺失应有的安全监管。同时作为一个17岁的正常理性女孩,完全能够认识到翻越一级公路中央隔离带带来的危险,在晚上9点多翻越根本不允许进入的一级公路中央分隔带这一涉险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悲惨后果,完全应由李某监护人和其本人承担,与公路桥梁无关。三、03东复线(塘湄线)系省政府批准的收费公路,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被上诉人萧山公管处不是这条公路的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本案与萧山公管处无关。四、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一审判决是通过多次实地勘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已从人道主义出发作出了正确的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萧山交通局答辩称:一、萧山交通局不是涉案公路设施、标志和路灯的建设和管理单位。1、萧山交通局是主管萧山区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机关。这种“主管”职能,主要表现为拟订交通运输行业的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编制综合运输体制规划,加强组织协调。具体到公路行业,也是根据权限(主要指公路的行政等级)负责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行业管理工作,不负责公路及设施的具体建设和管理。即便是在阶段性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集中治理”活动中,也仅仅是进行组织协调、业务指导,起到牵头抓总作用。2、案涉公路的护栏设施、标志标线以及路灯等,均由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或收费公路业主、沿线镇街,作为建设单位具体负责设置以及随后的维护工作。建设主体和养护管理主体都非常明确。3、作为行政机关,萧山交通局在本案中即使有责任,也是一种对公路设施建设养护的行政监督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如果上诉人坚持追究萧山交通局的所谓责任,理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本案主要责任在于李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和上诉人的疏于监护。1、在可以通过涵洞或者十字路口通行到对面的情况下,本案死者李某作出了跨越隔离装置,横穿过马路,由跨过桥梁中间隔离带防护栏这一系列危险的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17周岁的李某当对其作出的选择承担责任。2、当晚同行的闫秀芝没有阻止李某的上述危险行为,作为母亲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临浦镇政府答辩称: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闫秀芝及李某跨越道路隔离设施,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临浦镇政府并没有在省级公路安装路灯的强制义务。案涉事故事发地段是机动车道内的中央隔离带,李某违反交通法规穿越隔离带,临浦镇政府更加没有义务为违法行为提供照明。且事实上临浦镇政府虽没有安装路灯的强制义务,但临浦镇政府为了辖区内的居民方便及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提供更好的政府服务,在案涉路段安装了路灯,因此,并不能因为临浦镇政府提供了更好的政府服务反而加重其责任。临浦镇政府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杭州市交通设计院答辩称:一、杭州市交通设计院设计的案涉公路符合行业标准,不存在任何过错。1、03省道萧山段复线工程由杭州市交通设计院负责设计,杭州市交通设计院的设计严格遵守当时的行业标准《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按该规范第四章规定,杭州市交通设计院设计了路侧护栏和中央分隔带护栏,根据杭州市交通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案涉桥梁长度为42.74米,杭州市交通设计院设计的外侧护栏长度和中央分隔带护栏长度均为85.4米(含两侧),这就证明了路侧护栏及中央分隔带护栏都是连续的、封闭的。2、尽管该技术规范第4.4.1条规定:“高速公路、汽车专用一级公路沿线两侧均应设置隔离设施”。但杭州市交通设计院认为,案涉公路是无需设置隔离设施的。理由是,根据上述技术规范第1.0.3条规定:“本规范适用于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一级公路,其他各级公路可视实际情况参照应用”。同时,该技术规范的《条文说明》第1.0.3规定:“鉴于我国目前公路交通的实际水平和经济技术条件,本规范规定的交通安全设施适用于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一级公路。也就是说,这些安全设施应首先在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一级公路上实施,其他公路可视实际情况参照应用。例如,一般公路可优先考虑在特别危险的路段设置护栏等”。但案涉公路系按照部颁平丘一级公路标准建设(在浙江省公路、水路工程交工验收核准表中有明确记载),很显然,案涉公路既非高速公路,也非汽车专用一级公路,当然无需完全按照该技术规范规定设置隔离设施。3、设置中央分隔带护栏的目的是防止失控车辆穿越中央分隔带闯入对向车道,并保护中央分隔带内的构造物。既然设置了有一定高度的中央分隔带,且是连续的,其上又有防炫设施,行人被禁止穿越是毋容置疑的。二、两上诉人对死者的人身安全未尽到监护责任,杭州市交通设计院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事发时,死者李某虽尚未成年,但已年满16周岁,对穿越道路中央分隔带有可能引起的后果完全有认知能力;同时,作为其父母的上诉人,理应对未成年子女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而本案的事实是,死者和上诉人之一的闫秀芝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以及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在明知距案发地点仅200米左右就有红绿灯路口可供行人穿越的情况下,却为了抄近路而冒险穿越道路,最终导致李某的死亡。首先,杭州市交通设计院设计的03省道萧山段复线工程完全符合相关的行业规范,没有任何过错;其次,李某的溺水身亡应归咎于其自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且两上诉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与杭州市交通设计院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03省道萧山东复线是按一级公路标准建设,但其并非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一级公路,因此无需设置封闭隔离设施。屠家埭桥所在路段中央分隔带、护栏、机动车道的存在是客观事实,李某年满16周岁,应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机动车道不能通行和中央分隔带、护栏不能翻越,其不顾自身安全、违反交通规则横穿机动车道、翻越中央分隔带、护栏,掉落河中溺水死亡是其自身过错所致,应负主要责任。但因事发路段毗邻村庄,萧山公路开发公司未通过设置临水警示标志等方式防范附近居民为图方便翻越隔离带所产生的风险,管理上存在瑕疵,对李某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萧山公管处、萧山交通局、杭州市交通设计院、临浦镇政府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因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所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公平合理,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6元,由上诉人李俊、闫秀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