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522号,被告人柴群艳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湖南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绰号“老三”、“柴老三”、“蔡老三”,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30日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宁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宏清、人民陪审员李酒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昌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初以来,被告人柴某某从宁远县冷水镇人李某某处购买海洛因进行分拆装包,然后在宁远县城建行九嶷路储蓄所、九嶷大桥下面河边等地,以每包40-5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吸毒人员吴某某、李某某、肖某某、乐某某等人进行贩卖,从中非法获利。2012年6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柴某某携带海洛因17小包如约来到宁远县城莲花华天大酒店往九嶷大桥下面河边处,以100元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海洛因2小包。被告人柴某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其净重0.95克的白色粉末毒品疑似物15小包、手机1部以及贩毒所得100元等物品。经鉴定,宁远县公安局送检的从被告人柴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柴某某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宁远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修某某、李某某、肖某某、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多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娟代理审判员 邓 宏 清人民陪审员 李 酒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