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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项春光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春光,沈阳客运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91号原告:项春光,男,汉族。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华,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项春光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项春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项春光承担。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