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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黎水生与佛山市禅城区创林五金木器厂、陈金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水生,佛山市禅城区创林五金木器厂,陈金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20号原告黎水生,男。委托代理人刘永胜,男。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创林五金木器厂。法定代表人陈金棠。被告陈金棠,男。���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玉辉,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钊凌。原告黎水生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创林五金木器厂(以下简称创林木器厂)、陈金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并于同年9月2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黎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胜、被告创林木器厂、陈金棠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玉辉、周钊凌均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013年,原告向被告出售木制品,先供货后付款。经过多次供货,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0789.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789.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原、被��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和口头约定。被告在向供应商采购材料时,双方会先签订采购单,通过传真、QQ等方式确认货物的信息,在供应商提供货物时需要在送货单上盖章或财务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没有双方的盖章确认,也没有相应的订单、合同予以印证,且与被告供应商之间的业务往来方式不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被告创林木器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陈金棠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送货单1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签收人“冯镜”从2012年至今仍是被告创林木器厂的员工,签收人“吕毅”及“毅”都是吕某签收的,其在2014年3月份之前是被告创林木器厂的员工,同时是被告创林木器厂的实际控制人,是被��陈金棠的女儿陈惠心的前夫。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日期,即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货物;收货单位处没有原、被告的盖章,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的签字无法确认是何人所签;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9日的送货单已过诉讼时效。3.快递单、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法院邮寄民事起诉状。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可证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0日、5月27日、6月2日、6月3日的送货单已过诉讼时效。4.通知,证明吕某是被告创林木器厂的员工。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鉴于吕某的多重身份,其是被告创林木器厂的业务员,但是没有采购资格,不能证明吕某代表被告创林木器厂签订采购合同。5.通话清单(2015年4月至5月份),证明2015年4月至5月,原告多次致电要求吕某支付货款,因交易多是吕某负责。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清单上的电话号码138××××5940由何人使用,只能证明原告与该号码有通话记录,但无法证明通话内容。即使该号码是吕某使用的,但该时间段吕某也不是被告创林木器厂的员工。被告对原告与吕某之间的交易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6.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冯镜”的签名代表被告创林木器厂确认收货。该送货单已经结清。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没有银行的公章,明细对账单上户名为黎智婷,被告不认识该户主。明细对账单上金额与���货单上金额、日期不能相印证。7.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吕某与冯镜或者冯永镜是被告创林木器厂的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名是代表被告创林木器厂进行签收,原告的货物已经送到被告创林木器厂处。证人吕某承认其与陈惠心之前是夫妻关系,即使证人在2014年离职,其也不是一般员工的身份。2015年4月至5月份期间,原告向证人吕某追讨货款,相当于是向被告追讨货款。两被告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人作为被告的业务员,没有采购权限,也没有被告的书面授权。正如证人所言,被告与客户的沟通联系是由办公室人员陈惠红负责,证人所言其与陈惠心感情不和,分居时间长达7、8年,双方关系恶化,不排除证人与原告将其个人交易行为恶意向被告追讨。被告创林木器厂、陈金棠共同举证:1.送货单、收款收据、销售单各3张、采购合同及送货单9张、丰田纺织汽车公司送货单及原材料送货单共4张、悦达纸品厂送货单及订单共2张、南湾木业货物购销合同、德南五金商行证明、健民木业证明,证明被告创林木器厂与供应商的业务往来方式,被告在供应商采购材料,双方先签订采购单,或传真、QQ等材料以确认货物的信息,在供应商提供货物时需要在送货单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案的买卖事实发生在2012年、2013年,被告提交的是2014年的记录,无论是否真实,都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2.照片、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莲塘木器综合厂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吕某的多重身份。原告对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莲塘木器综合厂���际上是被告创林木器厂的前身,证明吕某是被告创林木器厂的实际控制人;对照片不予确认,因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3.被告创林木器厂员工花名册、团体人身险合同,证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创林木器厂员工的具体名单,被告没有一个叫冯镜的员工。原告对员工花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是被告单方制作;对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6、7,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莲塘木器综合厂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1,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照片,被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员工花名册由被告创林木器厂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提交十五张送货单,收货单位均为“创林”,其中:1.编号为0600905、0600906的送货单的收货人“毅”及编号为1808463的送货单的收货人“吕毅”,原告称上述三张送货单由吕某签收;2.编号为0600901、0600903、0600904、0600907、1808473、1808475、1808476、1808477、1808478、1808479、1808480的送货单的收货人“冯镜”,原告称上述十一张送货单由冯永镜签收;上述十四张送货单的日期是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8月1日,货款总计40789.61元;3.编号为1808472的送货单日期为2013年5月8日、金额为15750元,由“冯镜”签收,原告称该笔货款被告创林木器厂已结清。2014年3月7日,被告创林木器厂向各客户发出通知,内容:原本厂业务员吕某已离职,不再管理本厂任何事务,从即日起所有与本公司的相关业务不再由吕某负责,所有与吕某之前负责的各项业务将由陈惠心接手。2012年7月17日,被告创林木器厂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起见为2012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清单中包含有吕某等人,但不包含冯永镜。另查明一:2013年10月12日,户名为佛山市禅城区创林五金木器厂的银行账户向黎智婷的账户汇入15450元,摘要载明货款。另,黎智婷系原告黎水生的女儿。另查明二:被告创林木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陈金棠。本院认为,原��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交易主体的问题。被告创林木器厂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首先,对于原告提交有“吕毅”、“毅”签名的送货单(金额合计5542.55元),证人吕某确认系其本人代表被告创林木器厂所签收。从现有的证据可知,证人吕某在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3月期间于被告创林木器厂担任业务员,其所签订三张送货单的时间正处于任职期间。由此可认定,吕某于编号为0600905、0600906、1808463的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被告创林木器厂对外签收货物;其次,对于原告提交有“冯镜”签名的送货单(金额合计35247.06元),被告创林木器厂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450元,与由“冯镜”签名的送货单(编号为1808472)载明的货款金额、时间基本相符,被告创林木器厂对其付款行为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创林木器厂支付的货款金额远超出其员工吕某签收的送货单货物金额,说明所付的货款中应包含部分“冯镜”签名的送货单项下的货款。由此可知,被告创林木器厂的付款行为与其抗辩意见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创林木器厂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创林木器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被告创林木器厂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虽然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的日期距离起诉已超过二年时间,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双方之间未对讼争交易的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创林木器厂支付货款40789.61元的诉求,合法有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金棠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据此,被告陈金棠应当对被告创林木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创林五金木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水生支付货款40789.61元;二、被告陈金棠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创林五金木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创林五金木器厂负担,被告陈金棠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创林五金木器厂应负担的部分承担无限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嘉敏吴章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