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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龙),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任县,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县,捕前住。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3月10日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经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9日被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平、刘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5日下午,刘某某以租赁脚手架干活的名义,从施某经营的租赁门市,租赁门架50个、台板20个、拉杆32个、接头轮14个,交纳押金500元。当日,刘某某将租赁的脚手架卖给了耿某,得赃款1250元。2015年7月6日,耿某将部分脚手架送至任县公安局,任县公安局将该部分脚手架发还给了施某。经鉴定,刘某某诈骗的脚手架价值4826元。2015年6月10日,施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2014年6月26日下午,刘某某以干工程为由,在任县政通路高某的合子板租赁处,租用了161块合子板,当日将合子板卖掉,得款2000余元。随后,刘某某在6月27日、28日,又从高某的合子板租赁处,以同样的理由骗走437块、348块合子板,并卖掉,三次共得款10000余元。后高某在邢台市东汪镇王庄村一家合子板租赁站找到了187块被卖掉的合子板,任县公安局已追回并发还给高某。经鉴定,刘某某诈骗的946块合子板总价值30487元,已追回的合子板187块,价值8029元。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高某57000元。2、2015年1月1日下午,刘某某以其舅舅董某欠其一百多元钱为由,将董某家中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偷走。其中一辆旧点的,刘某某给了他一个叫立宽(下落不明)的朋友,另外一辆新一点的,刘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任县北西村的杜某3。案发后,任县公安局将刘某某卖给杜某3的电动自行车追回并发还给董某。刘某某父亲将其家中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给了董某,算是赔偿董某另外没有找到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刘某某盗窃董某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3025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施某、高某、董某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李某、杜某1、杜某2、宋某、陈某、耿某、杜某3、刘某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要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5日下午,刘某某以租赁脚手架干活的名义,从施某经营的租赁门市,租赁门架50个、台板20个、拉杆32个、接头轮14个,交纳押金500元。当日,刘某某将租赁的上述物品卖给了耿某,得赃款1250元。2015年7月6日,耿某将部分脚手架送至任县公安局,任县公安局将该部分脚手架发还给了施某。经鉴定,刘某某诈骗的脚手架价值4826元。2015年6月10日,施某对刘某某予以谅解。2014年6月26日下午,刘某某以干工程为由,在任县政通路高某的合子板租赁处,租用了161块合子板,当日将合子板卖掉,得款2000余元。随后,刘某某在6月27日、28日,又从高某的合子板租赁处,以同样的理由骗走437块、348块合子板,并卖掉,三次共得款10000余元。后高某在邢台市东汪镇王庄村一家合子板租赁站找到了187块被卖掉的合子板,任县公安局已追回并发还给高某。经鉴定,刘某某诈骗的946块合子板总价值30487元,已追回的合子板187块,价值8029元。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高某5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施某陈述,2014年6月25日下午,一个年轻人在她租赁处租赁了一些脚手架,交了押金500元和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后来她听说租赁的那个人将脚手架卖了。经鉴定,她被骗的脚手架价值4826元,对此她没有异议。2、被害人高某陈述,2014年6月26日下午,刘某某来到他的租赁处交了500元押金,租用了161块合子板。27日上午,刘某某来到他的租赁处交了1000元押金,租用了437块合子板。28日上午,刘某某来到他的租赁处交了1000元押金,租用了348块合子板。后来有人告诉他说好像有人把他的合子板卖了,他就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承认后说给他钱,但一直推诿没有给钱的意思。刘某某还拉走400个合子勾,这些东西总价值8万元人民币。经鉴定,他被诈骗的946块合子板价值30487元,已经追回的187块合子板价值8029元,他对此表示没有异议。3、证人王某1证言,她在邢台市东汪镇王庄村开了一个合子板租赁站,2014年6月28日,她从她租赁站东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拉回来2.98吨合子板。4、证人王某2证言,他是邢台市东汪镇黄家屯一家废品收购站的员工。2014年6月28日中午左右,废品站来了两名男性,开着一辆白色的货车拉着合子板,以175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了废品站,一共3吨左右。5、证人李某证言,她家的废品收购站在任县游雅街宜通巷,她记不清有人来她废品收购站卖合子板了。6、证人杜某1证言,他没有帮刘某某找过承包工程的活。李某证言2014年夏天的一天,他儿子杜某2帮刘某某卸合子板了。7、证人杜某2证言,2014年夏天的一天,他帮刘某某装卸合子板了,刘某某给了他100元的报酬。8、证人宋某证言,2014年夏天,经任县一废品收购站老板介绍,他分三次收购了一个年轻男性不用的合子板,也没问合子板的来历,每次价格1200元/吨,其中一次,他将合子板卖到了邢台市邢东市场东边富强路路南的一个废品收购站了,另外两次卖给别人了。9、证人陈某证言,2014年夏天的一天,小赵门市的老板给他打电话,让他拉一些脚手架,他按照租赁人的要求,将脚手架拉到了南和郗村公路边上,费用80元,后来他听说租赁人将脚手架卖掉了。10、证人杜某2证言,2014年,经他介绍,刘某某卖给南和县的老白大约20套的脚手架,他帮忙卸货了,刘某某给了他一百元的装卸费。11、证人耿某证言,2014年6月25日,经杜某2介绍,他收购了刘某某20套脚手架,给了刘某某1250元货款。案发后,他将他家剩余的脚手架送至任县公安局。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6月份,任县北西村的杜某1说要给他找活干,于是他就在6月26日找到高某出租合子板的地方,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500元押金后,拉走了100多块合子板。他将合子板拉到北西村后,问杜某1找到活了没有,杜某1说没有找到,杜某1的儿子杜某2说让他将合子板卖了吧,他自己就动了卖合子板的心思。他通过任县一个废品收购站,找到一个收合子板的人,将合子板卖掉了。他觉得这样来钱快,于是在6月27号、28号又从高某那里用同样的方式拉走两批合子板,共700多块,卖给了那个收合子板的人。三次一共卖得款项一万余元,他给高某一共付了2500元的押金,付给工人和司机1000元左右的工费,剩下的钱自己花了。经鉴定,他诈骗的946块合子板价值30487元,已追回的合子板187块,价值8029元,对此他表示没有异议。他为了弄点脚手架卖点钱花,以租赁脚手架为由,于2014年6月25日,他在任县小赵租赁门市,租赁了20套左右的脚手架,后他将租赁的脚手架卖给了南和县的小白,得款一千多元。经鉴定,他诈骗的脚手架价值4826元,他对此没有异议。13、价格鉴证结论书,刘某某诈骗的946块合子板价值30487元,已追回的合子板187块,价值8029元。刘某某诈骗的脚手架价值4826元。14、照片,邢东市场一废品收购站(已搬迁)照片。1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4年6月29日,任县公安局扣押了王某1收购的187块合子板,同年7月24日发还给了被害人高某。2015年7月6日,任县公安局将耿某送来的脚手架予以扣押,当日发还给了被害人施某。16、记录单复印件,2014年6月26日、27日、28日,刘某某分三次从高某处共租用合子板946个,交押金2500元。17、高某出具证明一份,刘某某赔偿了高某57000元(包含租赁费)。18、任县小赵吊篮租赁协议明细单、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6月25日,刘某某在任县小赵租赁门市,租赁了一些脚手架,租金每天50元,押金500元。19、谅解书,刘某某已经给予施某现金赔偿,施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20、证明,2014年6月25日,刘某某卖给耿某脚手架20套,价款1250元。21、情况说明,本案中小白、老白、耿某系同一人,都为耿某。(二)2015年1月1日下午,刘某某去其舅舅董某家索要欠款,因家中无人,就将董某家中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偷走。其中一辆旧点的,刘某某给了他一个叫立宽(下落不明)的朋友,另外一辆新一点的,刘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任县北西村的杜某3。案发后,任县公安局将刘某某卖给杜某3的电动自行车追回并发还给董某。刘某某父亲将其家中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给了董某,算是赔偿董某另外没有找到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刘某某盗窃董某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30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董某陈述,2015年1月1日下午,他家两辆电动车被刘某某盗走了。经鉴定,他家被盗的电动车价值3025元,对此他表示没有异议。2、辨认笔录,经辨认,董某准确辨认出了他被盗的其中一辆电动自行车,随后任县公安局予以发还。3、证人杜某3证言,杜某1是他父亲。2015年1月份的一天,刘某某骑着电动车来他家玩,刘某某说他姐夫在公安局上班,这辆电动车是他姐夫的,他姐夫不想要了,想卖掉,价格1000元。杜某3给了刘某某800元钱,让刘某某拿来电动车的手续后再给他另外200元。后来刘某某父亲来了,说电动车是刘某某舅舅的。4、证人刘某证言,他是刘某某的父亲。2015年阳历年的时候,刘某某的舅舅董某给他打电话,说两辆电动车被刘某某偷走了。他就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承认确实是偷了,其中一辆在杜某3家。后来,董某来他家的时候,他让董某把他家的一辆旧电动车骑走了,算是赔偿董某的损失。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015年3月19日,任县公安局在杜某3家将刘某某放在那里的电动自行车扣押。6、价格鉴定结论书,刘某某盗窃董某的两辆电动车共价值3025元。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因他舅舅董某欠他一百多元钱,2014年农历11月份或者12月份的一天,他去他舅舅家要钱,当时家里没有人,院内放着两辆电动车,他就把两辆电动车骑走了,也没有告诉他舅舅。其中一辆旧点的,他给了他一个叫立宽朋友了,另外一辆放在杜某1家,他让他父亲骑着还给他舅舅了。经鉴定,他盗窃他舅舅董某的两辆电动车价值3025元,对此他表示没有异议。综合证据:1、刑事判决书,刘某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9日被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2.在逃人员撤销表,刘某某归案后,被撤销网上追逃。3.抓获证明,2015年3月10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4.情况说明,本案中涉及到的“立宽”,经任县公安局民警多次查找,未能找到。宋某卖合子板的废品收购站已经搬迁,未能找到该废品收购站老板。5.户籍证明信,刘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因其诈骗、盗窃的数额均属较大,故其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害人的部分财物已追回,刘某某或者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得到被害人施某、董某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整(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小军审判员  张 遂审判员  李旭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苗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