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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硕与吉林省星寿老年产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硕,吉林省星寿老年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王硕,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吉林省星寿老年产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亚泰鼎盛国际1栋5单元2026号房。法定代表人:徐永春,经理原告王硕与被告吉林省星寿老年产业有限公司(下称星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王硕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硕与被告星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永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硕诉称:星寿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拖欠王硕工资4630元。经催要星寿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给王硕出具未付工资明细一份。根据法律的规定,王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星寿公司给付王硕拖欠工资4630元。星寿公司辩称:对王硕所述事实无异议,但不欠这么多钱,应扣除王硕迟到的费用。经审理查明:王硕与星寿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星寿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经核算尚欠王硕工资4630元。王硕仅起诉星寿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但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本院认为:王硕与星寿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星寿公司未按时支付王硕工资,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王硕主张星寿公司给付尚欠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星寿公司主张的不欠王硕这么多工资及未扣除其迟到的费用的问题。由于星寿公司在庭审中,应举证证明未扣除王硕因迟到违反公司制度和考勤记录等证据,但星寿公司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故对星寿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星寿老年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硕工资4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星寿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