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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会来与赵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来,赵振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张会来。被告赵振祥。委托代理人崔双喜,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会来与被告赵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建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被告收到货物后货款首付百分之十,剩余货款一个月内与原告结清,若发生争议,由卖方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在支付百分之十材料货款后,因资金问题,一直未与原告结清剩余材料尾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结清剩余款项。欠条到期后被告依然未给付材料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561726元及逾期利息1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建材采购合同》,作为购买方的甲方为项目部,合同主体为单位,被告只是作为业务经办人而签字,其签字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不能以自然人为主体起诉。另外,虽然欠条是被告书写,但是被告只是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业务经办人,在双方核对账目后书写的对账欠条,依旧是一种职务行为,不能转化为个人债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会来向被告所属公司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丰南区大新庄泰和新居供应建筑材料,并签订《建材采购合同》,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材料款偿还义务。而被告赵振祥作为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合同以及书写欠条的行为只是履行项目部负责人职责,系职务行为,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赵振祥为承担义务当事人。故原告起诉不符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会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人民陪审员  徐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汉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