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柏元与何金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柏元,何金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杨柏元,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杨琳琳,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系原告之妹。被告何金府,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19日,户口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原告杨柏元诉被告何金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柏元的委托代理人杨琳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柏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府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柏元诉称:原、被告双方为朋友关系,被告何金府由于不能归还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杨柏元借款。2013年7月25日,原告杨柏元在华蓥市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在燎原停车场的皮卡车里把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何金府,被告何金府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杨柏元要求被告何金府返还,被告何金府同意还款,之后,原告杨柏元联系不到被告何金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柏元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何金府欠原告杨柏元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金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何金府向原告杨柏元出具“今欠到杨柏元现金,小写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正”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何金府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何金府欠原告杨柏元的借款50000元,被告何金府应当向原告杨柏元归还借款5000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然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杨柏元要求被告何金府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金府在原告杨柏元向本院起诉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何金府应当从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归还时间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杨柏元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金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柏元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归还时间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金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人民陪审员 吴春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雪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然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