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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刘鹏程与赵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程,赵金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刘鹏程,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赵金财,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刘鹏程与被告赵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程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赵金财因建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刘鹏程借款7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4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9600元,共计89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鹏程向法庭提交被告赵金财于2013年8月25日给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自己的诉请。被告赵金财缺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赵金财向原告刘鹏程借款7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9600元,共计89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赵金财书写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鹏程与被告赵金财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自己的诉请,对原告刘鹏程要求被告赵金财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当支持。对于原告刘鹏程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作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金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财偿还原告刘鹏程借款本金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赵金财负担1594元,原告刘鹏程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慧人民陪审员  冒 奎人民陪审员  冯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涛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