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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关维明与王啸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维明,王啸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444号原告关维明,居民。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月星,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啸天,居民。原告关维明与被告王啸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志全、被告王啸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维明诉称,被告王啸天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啸天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不错,但是当时我只拿了8000元现金,后来又还了2000元,所以我只愿意还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啸天向原告关维明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啸天向原告关维明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啸天未能及时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啸天所持只欠原告6000元的辩解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够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啸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关维明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计350元,由被告王啸天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啸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翁仪人民陪审员  鸦红人民陪审员  余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