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贺与周家新、周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家新,马贺,周腾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1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家新,村民。委托代理人宋文德,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腾飞,村民。委托代理人程玉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南市天桥区顺河街西侧顺河片区*号公建*楼西侧*层。负责人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家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5)易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8日22时许,原告马贺驾驶冀F×××××号小型汽车沿京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榆林庄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周家新驾驶的鲁A×××××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贺及其乘车人郭文龙、郭漫、王术兰、康风池、康会玲、康馨梦受伤,王学军房屋损坏,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贺、被告周家新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文龙、郭漫、王术兰、康风池、康会玲、康馨梦、王学军无责任。被告周腾飞是鲁A×××××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被告周家新的机动车驾驶证、鲁A×××××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在事发时均为合法有效证件。原告马贺受伤后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门诊复查,花医疗费共计27702.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3160元(2014年12月16日诊断证明书医嘱注意加强营养,加强营养期限认定为79天,每天按4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5290元(2014年10月28日诊断证明书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住院期间由马振、马通二人护理,二人在易县冀北石石材厂上班,月工资34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2015年2月13日诊断证明书医嘱二次手术费用约陆仟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司法医学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之子马鑫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82.20元,误工费13730.89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54天,原告经营“易县家贺通讯部”,按每年32544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900元(含出院租车费、救护车费),车辆损失费18245元,车损价格鉴证费547元,以上共计126417.2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例、用药清单、司法医学鉴定书、司法医学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书、车损价格鉴证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护理费相关证明、误工费相关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贺与被告周腾飞、周家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贺与被告周家新各负此事故50%的民事责任。因本次事故中郭文龙、郭漫、王术兰、康风池、康会玲、康馨梦受伤,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保留上述六人的赔偿份额,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贺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38000元;被告周腾飞、周家新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贺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司法医学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价格鉴证费共计44208.60元。原告马贺请求的其父马金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73.5元,因马金贵系易县医院退休人员,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马贺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38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腾飞、周家新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贺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司法医学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价格鉴证费共计44208.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原告马贺负担966元,被告周腾飞、周家新负担1855元。一审判后,上诉人周家新不服,上诉称,马贺的伤情鉴定系其单方鉴定,法院、被告并不知情,程序不合法,该鉴定结论难以令人信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马贺住址与易县司法鉴定中心的住所地同为易县长安路38号,该鉴定结论无法显示公正、公平。请求二审对马贺的伤情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马贺答辩称,马贺之伤情是严格依法评定,庭前,马贺向易县人民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并由三方当事人在场,同意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易县法院委托办开具委托书,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法评定并出具鉴定结论;易县司法鉴定中心办公地点在易县人民医院,马贺的父亲在易县人民医院工作,马贺的户口随父亲在易县人民医院,故而马贺的住址与易县司法鉴定中心的住所地一致,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与公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合法,我方交强险已迫近满额赔付,并且我公司已履行一审判决,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任何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及相关法规,公正判决,依法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马贺于2014年12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1月30日,原审法院组织本案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进行了协商,2015年2月5日,原审法院委托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马贺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医学鉴定,2015年3月2日,出具鉴定结论。2015年3月16日一审庭审中,周家新的代理人表示,对马贺伤情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不进行重新鉴定。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办公地点在易县人民医院,马贺的户口登记在易县人民医院,故而马贺的住址与易县司法鉴定中心的住所地同为易县长安路38号。二审中上诉人周家新请求对马贺之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中马贺申请伤残鉴定,原审法院组织本案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进行了协商,并依法委托有鉴定资格的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马贺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在一审庭审中,周家新之代理人明确表示,对马贺伤情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不进行重新鉴定,故周家新上诉称,马贺的伤情鉴定系其单方鉴定,法院、被告并不知情,程序不合法的说法不能成立;马贺住址与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住所地同为易县长安路38号,是因为马贺的户口登记在易县人民医院,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住所地也在易县人民医院,但这并不能说明鉴定结论的不公正与不公平;二审中上诉人周家新请求对马贺之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上诉人周家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