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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商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苏州新华利制管有限公司与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新华利制管有限公司,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00121号原告苏州新华利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徐丰村。法定代表人朱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辉,xxx。被告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经区桃花工业园繁华西路与恒山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光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新华利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新华利公司)诉被告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华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5年7月27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新华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华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新华利公司诉称:被告与张家港市华利精密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华利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供货保障合同》,约定由张家港华利公司向被告供应单面镀铜管,资金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方每月25日根据当月实际供货数量、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至需方财务,需方于次月15日前付款,如逾期至30日后付款,需方应每日承担货款1%的违约金。芮浮萍作为合肥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张家港华利公司按约供货,累计发生货款522689.4元。被告尚有52643.16元未支付。因原告苏州新华利公司与张家港华利公司经济往来之故,张家港华利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上述债权及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合肥华美公司立即给付货款52643.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643.1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合肥华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合肥华美公司(需方)与张家港华利公司(供方)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供货保障合同》,约定:由张家港华利公司向合肥华美公司供应单面镀铜管,资金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方每月25日根据当月实际供货数量、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至需方财务,需方于次月15日前付款。如逾期至30日后付款,需方应每日承担货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华利公司依约供货,并于2011年8月24日开具了金额为469579.20元增值税发票。2011年11月24日,合肥华美公司在对账单传真件中确认尚结欠张家港华利公司货款99532.96元。2011年12月31日,合肥华美公司在《往来询证函》再次确认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合肥华美公司尚结欠99532.96元。之后,合肥华美公司付款5万元。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15日,张家港华利公司继续向合肥华美公司供货,货款总值53110.20元。张家港华利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合肥华美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合肥华美公司再付款5万元后,尚余52643.16元未付。2015年3月18日,张家港华利公司将其与苏州新华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方式邮寄送达合肥华美公司,邮件于2015年5月5日妥投。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因经济往来之故,张家港华利公司将《供货保障合同》的权利及对合肥华美公司享有的52643.16元债权全部转让给苏州新华利公司。之后,苏州新华利公司向合肥华美公司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涉诉。以上《供货保障合同》,增值税发票记账联、销售出货单、对账单、往来询证函、《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件底单、邮件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家港华利公司与被告合肥华美公司间的《供货保障合同》及原告与张家港华利公司间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张家港华利公司货款52643.16元,有增值税发票记账联、销售出货单、对账单、往来询证函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债权转让通知书》已于2015年5月5日通知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合同债务。现被告未能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2643.16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供货保障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应于次月15日前付款,如逾期至30日后付款,应每日承担货款1%的违约金。被告在收到张家港华利公司2013年8月23日的增值税发票后,最迟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款,被告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以52643.1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合肥华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新华利制管有限公司货款52643.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643.1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xxx6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公告费404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春华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从权利的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