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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猎人化工有限公司与韦志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猎人化工有限公司,韦志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东莞市猎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乌沙村。法定代表人张俊宇。委托代理人丘胜,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惠玲,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志鹏,男,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东莞市猎人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韦志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猎人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胜,被告韦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4日,原告因生产设备需要检修和引入新股东,生产部门暂时停产11天,而销售等部门仍在正常营业。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停业,也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以原告停业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维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15881.25元。被告辩称,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入职“东莞市协和化工有限公司”,任职技术员。“东莞市协和化工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更名为“东莞市猎人化工有限公司”,即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6月9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洪梅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3日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5年7月27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洪梅庭案字[2015]19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二、由原告支付2010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3日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15881.25元给被告。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根据工资单,显示:被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应发工资分别是3743元、3443元、2935元、3072元、2951元、2988元、3283元、2727元、626元、3148元、3357元、3093元、409.3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主张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是2887.5元/月。根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子缴费付款凭证,显示: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15日,原告分别向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洪梅税务分局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产税8470.56元、土地使用税21000元、印花税273.69元、堤围防护费656.87元。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6月3日召开生产部员工会议,宣布暂时歇业,从2015年6月4日起停止生产,公司重组,没有确定恢复生产的具体时间;开完会后,原告与员工结清工资,员工放假,等候通知,放假期间员工无需签到,没有提及放假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补贴,销售部门、保安部门继续工作;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恢复正常营业,至今仍在营业,没有停业,原告也没有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维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原告宣布公司歇业,但并没有说明歇业的时间,按照员工的工作年限给予员工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15年6月4日起停业,没有与员工联系,也没有给予员工补偿,也没有说放假,原告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和时间,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于2015年6月4日已解除,不同意维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单、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子缴费付款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于原告要求维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维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881.25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的离职情况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因暂时歇业从2015年6月4日起停止生产,员工放假,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恢复正常营业,原告没有停业,也没有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恢复正常营业后已通知被告回原告处上班,而被告拒绝回原告处上班。被告主张原告从2015年6月4日起停业,并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和时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4日已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开会,被告于开会后结清工资并离职,双方对于开会的内容存在争议。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各自主张,故可视为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本院酌定根据被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2015年2月工资626元,予以剔除)的应发工资予以核算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具体为:(3743元+3443元+2935元+3072元+2951元+2988元+3283元+2727元+3148元+3357元+3093元)÷11个月=3158.18元/月,但被告只主张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是2887.5元/月,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认定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是2887.5元/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具体为:2887.5元/月×5.5个月=15881.25元。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猎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志鹏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市猎人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韦志鹏支付经济补偿金15881.25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猎人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猎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