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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与被告马红要、梁桂真、张祥、马笑、马德振、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马红要,梁桂真,张祥,马笑,马德振,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住所地鄢陵县花博大道北花博大道1号。负责人韩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设,男。被告马红要,男。被告梁桂真,女。被告张祥,男。被告马笑,女。被告马德振,男。被告郑红,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鄢陵支行)与被告马红要、梁桂真、张祥、马笑、马德振、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柴三、谢海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负责人韩培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红要、梁桂真、张祥、马笑、马德振、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马红要、梁桂真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向其提供100000元的贷款,同时约定年利率为15.3%,同日原告将贷款本金100000元给付给两被告;另外,2012年8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马红要、梁桂真、张祥、马笑、马德振、郑红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张祥、马笑、马德振、郑红对被告马红要、梁桂真的以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由被告张祥、马笑、马德振、郑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2015年4月7日开始,被告马红要、梁桂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已经逾期36天,在逾期期间,原告采取了电话、上门等方式对被告进行催收,但是被告仍拒不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红要、梁桂真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51266.67元、相应的利息1073.67元及相应的罚息387.57元(2015年5月18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完之日),被告张祥、马笑、马德振、郑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各一份;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4、流水详情一份;5、六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马红要、梁桂真、张祥、马笑、马德振、郑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被告马红要、梁桂真、张祥、马笑、马德振、郑红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马德振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鄢陵县支行订立甲方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鄢陵县支行,乙方为被告马德振,且编号为411024212081966255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鄢陵县支行、被告马德振、张祥、马红要及三被告配偶郑红、马笑、梁桂真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马红要签订编号为41011568114076608209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购苗木,借期12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借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给付被告马红要;并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被告马红要及其妻子梁桂真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指印。后被告马红要于2015年4月7日起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266.67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红要、梁桂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266.67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张祥、马笑、马德振、郑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与被告马红要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与被告马红要、梁桂真、张祥、马笑、马德振、郑红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马红要、梁桂真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祥、马笑、马德振、郑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案中被告马红要、梁桂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红要、梁桂真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51266.67元、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梁桂真并非借款人,但其作为借款人马红要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证明其知道该笔借款及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桂真应对其与被告马红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要求被告梁桂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祥、马笑、马德振、郑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张祥、马笑、马德振、郑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要、梁桂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借款本金51266.6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张祥、马笑、马德振、郑红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祥、马笑、马德振、郑红在承担本判决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红要、梁桂真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红要、梁桂真、张祥、马笑、马德振、郑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马红要、梁桂真、张祥、马笑、马德振、郑红负担;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惠玲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靳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