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执字第0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郝国平与许年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国平,许年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云梦执字第00174-4号申请执行人郝国平,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住云梦县,被执行人许年山,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从事建筑业,住云梦县经济开发区,关于申请执行人郝国平与被执行人许年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被告许年山支付原告郝国平租金及设备损失等费用40000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许年山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2015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郝国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许年山在服刑,且被执行人又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合议,依法裁定终结本院(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郝国平在具备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鹤龄审判员 王长标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巍附:依据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