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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5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桂年诉被告刘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年,刘兰,杜飞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088号原告赵桂年,女,四川省高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诗涛,自贡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兰,女,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杜飞杰,男,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璞,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年诉被告刘兰、杜飞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冰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诗涛,被告刘兰,被告杜飞杰,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年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刘兰驾驶川QD90**号小型客车,由宜宾城区沿翠柏大道往柏溪镇方向行驶,行至二二四皖宜加油站右转进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刘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宜宾县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3546.63元。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一、判决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447元。(包括:1、医疗费3546.63元;2、误工费133元/天×42天=5586元;3、护理费60元/天×20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48762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后续医疗费6000元;10、财产损失2580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兰、杜飞杰辩称:我们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3546.63元和门诊医疗费158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的标准,应按农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误工费。重新鉴定改变的项目,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按重新鉴定为准。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后续医疗费不应支持。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部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刘兰驾驶被告杜飞杰所有的川QD90**号小型客车,由宜宾城区沿翠柏大道往柏溪镇方向行驶,行至二二四皖宜加油站右转进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原告赵桂年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赵桂年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一大队认定:刘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桂年无责任。赵桂年受伤后,于2014年6月25日至7月15日在宜宾县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0天,被告刘兰、杜飞杰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589元和住院医疗费3546.63元。经赵桂年委托鉴定,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1、赵桂年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赵桂年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赵桂年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赵桂年目前因交通事故致胸腔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赵桂年无后期医疗费。另查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为川QD90**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交警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房产证、高县双河乡宜庆社区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兰驾驶被告杜飞杰所有的川QD90**号小型客车,与原告赵桂年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赵桂年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桂年无责任。对于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给原告赵桂年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为川QD90**号小型客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为川QD90**号小型客车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后期医疗费,故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也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虽然在高县双河乡顺河路有住房,但其所在的双河乡宜庆社区证明其1985年至今在宜宾火车站居住,即未在高县双河乡顺河路居住,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按7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在相关规定计算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589元+3546.63元=5135.63元、误工费70元/天×42天=2940元、护理费60元/天×2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1081.63元。其中属医疗费分项的5435.63元,属死亡伤残分项的25646元,均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关于被告刘兰、杜飞杰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请求,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兰、杜飞杰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刘兰、杜飞杰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桂年256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刘兰、杜飞杰5435.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桂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元,减半收取756元,由原告赵桂年承担350元,由被告刘兰承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冰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章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