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龚善云与徐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善云,徐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192号申请执行人龚善云,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徐利,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龚善云申请执行徐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部门,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徐利(共有人蒋秋容)名下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一套、被执行人徐利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一套,被执行人徐利名下两辆车车户已被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徐利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龚善云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调解书所确定执行标的70008元,执行费95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据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玉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