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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志刚与杨海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刚,杨海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735号原告黄志刚,曾用名黄某,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省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峰,男,1976年3月29日生,汉族。原告黄志刚与被告杨海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刚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海峰签定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杨海峰系实际项目实际承包人,名义承包人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承包位于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紫竹苑”5号楼内外粉刷等分项工程,原告按质按量施工完毕后被告迟迟不支付部分工程款,现还欠240000元未付,被告杨海峰做为项目实际承包人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名义施工人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允许被告杨海峰挂靠其资质,理应对该拖欠工程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黄志刚承包了被告杨海峰在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紫竹苑”5号楼内外粉刷等分项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还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2015年3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黄某工程款贰拾壹万正.以票据算﹤5天﹥对,不对按此票算.210000元.2015.3.3.杨海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2015年10月13日开庭前,原告对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撤诉。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据,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40000元,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为210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对超出工程款210000元的部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志刚工程款21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志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黄志刚负担613元,由被告杨海峰负担4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韦东生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人民陪审员  张润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