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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万某、董某、张某、安某诉刘某甲、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董某,张某,安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万某,女,满族,农民,住绥中县塔山屯镇。原告董某,女,汉族,农民,住绥中县塔山屯镇。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绥中县塔山屯镇。原告安某,女,汉族,农民,住绥中县塔山屯镇。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绥中县塔山屯镇。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绥中县塔山屯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席某,男,满族,法律工作者,住绥中县新兴街。原告万某、董某、张某、安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丹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单东、代理审判员王长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董某、张某、安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董某、张某、安某诉称:四原告均系绥中县塔山屯镇XX村XX屯二组村民,其家庭均有承包地在XX屯北洼子。被告刘某乙、刘某甲系该村九组村民,被告刘某乙承包的大棚地位于北横头,被告刘某甲今年也从二组承包土地建大棚,两家大棚之间还有两栋大棚。原、被告承包地的东侧是XX屯通往温王屯的乡村公路,原告承包地的水通过该道边的水沟流入南面的河洼,途经二被告大棚东侧的路边水沟。被告刘某乙大棚后有一条通向西面的土路,该路与村公路相接。2015年之前,土路与公路的连接部位是凹形的,低于公路二尺,雨水大的时候,水从凹处流过。2015年春季,他们将土路加高和公路高度一样。今年7月30日下大雨,地里积满了水,四原告于31日去排水,看到被告刘某甲家大棚东侧的水沟已经堵住,被告刘某乙也将大棚东侧水沟堵住,致原告承包地排水不畅,庄稼被淹,部分庄稼已经绝收,淹死近10亩。此事经村委会、乡政府多次解决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排除妨碍,将其大棚东侧所堵水沟通开,保证原告承包地排水,并赔偿因其堵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款约13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四原告在庭审中称,要求二被告赔偿万某家7口人损失款3150.00元,董某家5口人损失款2250.00元,张某家4口人损失款1800.00元,安某家6口人损失款2700.00元。计算依据是按人口计算,每人450.0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答辩意见:原告的第1项诉求不应支持。原告诉状中所讲的二被告大棚北侧通往田间的道路均是多年历史形成,而非人为因素。而且在这两条路的北面还有一个电井房,该电井房处的道路已被堵死。造成水流不畅的原因是修通往XX村的路时,原本在该路下埋的排水管道被毁。另外,原告承包地原系稻田地,本来地势就低洼,原告又于前几年取土出售,造成地势更低。镇政府认为系修路造成该地排水不畅,曾提出解决方案,认为应从原告承包土西侧排水,镇政府出资负责修通水道,但原告不同意。如按原告意见疏通水沟,将会使二被告家的大棚被淹。因此二被告不同意疏通二人大棚东侧的水沟。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董某、张某、安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系绥中县塔山屯镇村民。原告万某家在XX屯有承包地5.81亩,原告董某家在此地有承包地4.15亩,原告张某家有3.3亩,原告安某家有4.98亩。原告董某、张某、安某三家承包地相邻,与原告万某家承包地中间相隔另一户村民的承包地。四原告的承包地均在南北走向的XX屯通往温王屯村级公路的西侧。二被告亦在该公路西侧,四原告承包地的南面各建一栋疏菜大棚,与四原告承包地之间相隔其他村民的大片稻田地。二被告的大棚之间亦建有其他村民经营的两栋大棚,被告刘某甲的大棚系北数第一栋,被告刘某乙的大棚系南数第一栋。被告刘某甲的大棚系今年所建,被告刘某乙的大棚已经营十七八年。二被告大棚北侧各有一条由东向西通往田间的土路,该土路东端与上述的村级公路相连,均阻断了村级公路西侧的排水沟。在原告承包地与二被告大棚之间,还建有一座电井房,亦有一条由村级公路到电井房的东西走向的小路阻断了公路西侧的排水沟。在原告承包地与二被告经营的疏菜大棚之间的公路下面原修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排水管道。以前,降雨量大时,原告承包地的积水会沿着排水沟从东西走向的土路上漫过去,向南流入河洼,或经由公路下的排水管道排入公路东侧洼地。2007年左右,该村级公路重修水泥路面,路面增高,且公路下面的排水管道被毁,致排水不畅,村民曾有反映,丁家村村民委员会曾欲解决该处排水问题,后因村民在该处一直种植水稻,并无大碍,此事就此搁下。2015年,四原告承包地均种植了玉米,由于夏季降雨量大,无法及时排出,致四原告承包地内积水,农作物被淹。四原告找到二被告进行协商解决,要求二被告疏通与其大棚相邻的排水沟,二被告以其大棚北侧的土路阻断排水沟系历史形成,且如果疏通排水沟二被告家的大棚将会被淹为由,予以拒绝。后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又经塔山屯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镇政府认为本案所涉地块地势低洼,提出解决方案,由镇政府对四原告承包地被淹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建议四原告以后在此处继续种植水稻,四原告未同意。镇政府又提出由四原告协商选择他处排水位置,由镇政府出资挖排水沟,同时给予补偿,四原告亦未同意。最终村委会及镇政府均未能解决,四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四原告所经营的土地地势低洼,多年来一直排水不畅,因排水问题亦曾有村民反映,只因该处原种植水稻,并无大碍,该问题才予以搁置。今年,四原告在此处种植玉米,因排水不畅,加之夏季降雨量大,致原告承包地积水,庄稼受淹,影响了四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该地排水问题应及时予以解决,以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但经查,该地排水不畅已久,被告刘某乙在此地经营蔬菜大棚多年,亦有其他村民在此地经营大棚,如将村级公路西侧排水沟简单地疏通,雨季势必对蔬菜大棚向外排水造成影响,亦损害了大棚经营者的利益。本案所涉排水问题不仅仅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是整个地块亟待整体规划解决的问题,应由其所属村民委员会及相关政府部门予以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及时解决,本院不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某、董某、张某、安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免收,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丹审 判 员  单 东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