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垂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明,王某琼,孔垂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明,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鸡场坪乡。系被害人邓某雷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琼,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邓某雷之母。诉讼代理人魏儒林,盘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孔垂龙,绰号金龙、钉锤,男,1994年5月12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鸡场坪乡椅棋村*组,捕前住盘县鸡场坪乡新寨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国,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垂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明、王某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屹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明、王某琼及其诉讼代理人魏儒林,被告人孔垂龙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孔垂龙与朱某可、朱某某、邓某雷等人从鸡场坪乡“冰雪童话”喝酒出来到三十米大街时,孔垂龙与被害人邓某雷因琐事发生争吵。邓某雷将孔垂龙打倒在地,孔垂龙站起来后从裤兜里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将邓某雷右手臂和左胸部杀伤,后邓某雷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孔垂龙主动到鸡场坪乡派出所接受调查。法医鉴定意见:死者邓某雷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胸部致心脏损伤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朱某可、朱某某、杜某武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孔垂龙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孔垂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明、王某琼以被告人孔垂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孔垂龙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76741.02元。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人孔垂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孔垂龙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孔垂龙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等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孔垂龙与朱某可、朱某某、邓某雷(男,殁年17岁)等人从鸡场坪乡“冰雪童话”喝酒出来到三十米大街时,孔垂龙与被害人邓某雷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邓某雷将孔垂龙打倒在地,孔垂龙站起来后从裤兜里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将邓某雷右手臂和左胸部杀伤。后孔垂龙在赶到案发现场的民警的协助下将被害人邓某雷送往盘县鸡场坪乡卫生院抢救,经医生诊断确认被害人邓某雷死亡后孔垂龙主动到鸡场坪乡派出所接受调查。法医鉴定意见:死者邓某雷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胸部致心脏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孔垂龙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明、王某琼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孔垂龙亲属在庭审前已支付被害人亲属5000元作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6日22时28分,盘县公安局鸡场坪派出所接报案人袁某友报案称,贵州省盘县鸡场坪乡三十米大街有人打架。接报后,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有一受伤的男子睡在盘县鸡场坪乡三十米大街公共汽车站上面约20米处,生命垂危。该所民警立即组织协警和在场的孔垂龙、邓某英将伤者送往盘县鸡场坪乡卫生院进行抢救。盘县公安局于次日将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垂龙的自然情况与判决书所列一致。3、户口注销证明及椅棋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邓某雷,男,苗族,1997年3月27日生,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鸡场坪乡椅棋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703274734。被害人邓某雷户口已注销,其尸体已安葬。4、到案经过证实,盘县鸡场坪派出所接群众匿名报警称:贵州省盘县鸡场坪乡三十米大街有人打架,请派出所出警处理。接警后,民警于2015年3月6日22时30分赶到现场。现场位于盘北经济开发区三十米大街与刘洒线交界处,有一男子睡在鸡场坪三十米大街公共汽车站上面约20米处的路上,该男子生命垂危,另有一名理光头发的男子在现场打电话。经询问,打电话的男子是孔垂龙,睡在地上的伤者叫邓某雷。民警立即与孔垂龙一起将邓某雷送往医院抢救,孔垂龙积极背起邓某雷往医院方向走。经鸡场坪卫生院值班医生检查,确认邓某雷已死亡。孔垂龙积极主动到鸡场坪派出所接受调查。5、证人袁某友的证言证实,我在2015年3月6日22:50左右,在鸡场坪乡30米大街一交叉路口处,看见一名身穿红色上衣的男子被另一个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用刀子杀,然后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倒地后来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的。在2015年3月6日22时50分左右的时候,我跟我朋友吴涛准备去鸡场坪蓝梦湾旁边买烧烤吃。当走到鸡场坪乡30米大街交叉路口处看到一身穿黑色上衣光头的男子跟另外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在这里打架。我们就停下来看了一会。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就跟旁边骑在摩托车上的男子说:“下来,帮我一起打他(穿红色上衣的男子)。”这名男子就跟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说:“我不打”。这名男子就往鸡场坪乡旋转木马那个方向走了。然后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跟穿红色上衣的男子还在打架。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对穿红色上衣的男子说:“老子今天就是要你死”。就从屁股后面拿出一把刀来,朝穿红色上衣的男子胸口捅了一刀。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右手捂住胸口倒在地上后,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就把刀丢在地上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在打电话过程中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就拽着穿红色上衣的男子的衣服在地上拖了一米多远,嘴里还说:“你给死得起”。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当晚光线有点暗,我所在的位置离他们有十几米远。参与打架的只是两个人。一个是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牛仔裤,脚穿皮鞋的光头男子,大概20岁左右;另外一个是红色上衣,蓝色牛仔裤,脚穿灰色板鞋的男子,大概20岁左右。打架时使用的是一把单刃,有保险开关,十二公分左右长的跳刀。6、证人花某山的证言证实,我和我媳妇在三十米大街班车站对面开了个卖粉的店。2015年3月6日22时20分左右,我看到有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和一辆红色摩托车停在我卖粉的斜对面,有三个人站在摩托车边上。其中有个是光头,有个是穿红衣服的。另外有一个人我没看清楚,我就进店和我媳妇说有人打架。说完后我又转出店来。我就看到有个穿红衣服的小伙双手排开。两脚分开站在摩托车前面,有个穿蓝色衣服的骑在摩托车上。头光的那个人就去拉站在摩托车前面的那个人,两个人还互相推搡了几下。这时有个人从面包车的驾驶室下来也去拉站在摩托车前面那个穿红衣服的小伙。那个小伙就被拉开站在旁边,我又转进店去喊李克玲来看。等我们出来就看到穿红衣服的小伙已经睡在地下了。光头和从面包车上下来的那个人去拉躺在地上的那个小伙,当时没有拉起来,光头就拿出电话来打,还说“110的马上就来了,兄弟,你不要怕。”然后从面包车下来的那个人和骑摩托车那个人就上面包车开车走了。就剩光头一个人在那里站着,摩托车还在原地停着的。过了大概一分钟左右派出所的就到了。7、证人邓某明的证言证实,我看过了,在西园解剖室的这具尸体是我儿子邓某雷的。8、证人邓某英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晚上六点过的时候,我和邓某雷、孔垂龙、朱某某在鸡场坪背阴田三岔路口的一家牛肉馆吃饭。吃饭期间我们划拳喝酒,总的喝了两斤多白酒。吃完饭我们又联系朱某应、小杜一起去鸡场坪三十米大街的冰雪童话玩,然后我就骑着我的摩托车,朱某某骑一辆摩托车,朱某应开着一辆面包车带着孔垂龙、邓某雷、小杜,我们一起到了冰雪童话,然后我们六个人又叫了白酒和杨梅酒,划拳喝酒。我们玩到九点半左右我就去大田边接我女朋友。我走的时候其他人都还在冰雪童话玩,我接到我女朋友以后,我就打电话给孔垂龙。孔垂龙还在喊:“绍雷,你快起来。”我当时想着可能是孔垂龙带着邓某雷骑摩托车摔倒了。我把摩托车停好就跑到邓某雷身边。邓某雷当时瘫倒在地上,满身都是血,已经说不出话来了。孔垂龙拉着他的手,想把他拉起来。我上去摸了一下邓某雷的手,当时还是有气的。我就喊孔垂龙赶紧送邓某雷去医院。我就和邓某雷一起把邓某雷背着往医院送,到了医院邓某雷已经不行了。医生来检查说人已经死了。邓某雷与孔垂龙平时没有矛盾,是堂兄弟关系。9、证人杜某武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晚上7时左右,我去朱某某住的地方找他,当时朱某某和孔垂龙、邓绍军、邓某雷在一起。孔垂龙就说我们去休闲吧喝酒去,我们就同意了。邓绍军跟邓某雷就去买白酒了,我们其他四个人就坐着车去了一个叫冰雪童话的休闲吧喝酒。喝了几分钟后,我去上厕所。回来邓绍军已经走了。我们继续喝酒,几分钟后朱应红就起身离开休闲吧到他的面包车上,并打电话叫我走了。我到面包车上又打电话给朱某某,接着朱某某和邓某雷就走出来,孔垂龙跟在后面。邓某雷就打电话给邓绍军叫邓绍军在五分钟之内到三十米大街找邓某雷。我们就坐着朱应红的面包车到三十米大街交叉路口。朱某某、邓某雷、孔垂龙就下车等邓绍军,我跟朱应红在面包车上。邓某雷就说再玩哈,孔垂龙就说不玩了,要回家。接着两个人就因为这个事情吵起来。吵起来以后两个人就相互厮打在一起,孔垂龙就被邓某雷打倒在地上。孔垂龙站起来以后就拿刀直接杀在邓某雷的胸口位置。邓某雷就用右手捂住胸口倒在地上。看到邓某雷带着地上以后朱某某就上面包车,我跟朱应红、朱某某三个人就往松河方向走了。打架的是孔垂龙和邓某雷两个人。邓某雷被杀了两刀,第一刀杀在邓某雷的右手臂上,第二刀直接杀在邓某雷的胸口上。孔垂龙拿的跳刀是从裤兜里面拿出来的,跳刀是一把特质的,十公分左右长的单面锋刃,刀柄有十公分左右长,颜色我没有看清楚。10、证人朱某可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19时许,我和杜某武开着车去背阴田的一家牛肉馆找朱某某,到背阴田的时候朱某某和孔垂龙、邓某英、邓某雷已经从牛肉馆出来了。之后有人提议去鸡场坪,我们就到鸡场坪冰雪童话冷饮吧,在冷饮吧他们五个喝酒。到21时30分许,我就出来到车上坐着,他们五个还在里面玩。大概22时许,我打电话给杜某武喊他回家,杜某武上车后就给朱某某打电话说他和我先走了。朱某某让我们等他一起走。大概七八分钟,开到停班车的那个路口,朱某某和孔垂龙、邓某雷就骑着摩托车赶到了,他们摩托车就停在我车的右边。我没有看见邓某英。他们三个就下了摩托车。朱某某站在我副驾驶室门边。我就喊走了。邓某雷就说等一哈邓某英,孔垂龙就说不等了。后来孔垂龙和邓某英就争吵厮打起来,我没有看清他们是怎么打的。后来我看到邓某雷躺在地上,右手还在流血。我被吓着了,就开着车和杜某武走了。朱某某就打电话给杜某武喊我们等他,之后我们三个就去松河了。我面包车是银白色的长安车,车牌号码是贵BN41**。我们准备回家,邓某英不在,邓某雷就说等邓某英一起走,孔垂龙就说不等,邓某雷和孔垂龙就发生口角,双方就厮打起来。我看到孔垂龙用手指着邓某雷,后面怎么打的没有看清。1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我在鸡场坪俊龙网吧遇到孔垂龙,之后孔垂龙喊我、邓某雷、邓绍军一起去背阴田杨德文家牛肉馆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我们喝了大概两斤白酒。之后杜某武和我哥朱某可来找我。他们到的时候大概19时50分左右,我们已经吃晚饭出来。之后邓某雷和邓某英喊去休闲吧玩,我们在那里又喝了两斤杨梅酒和一斤白酒。大概21时40分左右,我们到30米大街水果摊朱某可停车那里。我站在副驾驶门边和朱某可、杜某武讲话,孔垂龙和邓某雷就一起骑孔垂龙的摩托车过来停在朱某可车的右侧,朱某可就和我说回家了。邓某雷就说等邓某英一起去上网。孔垂龙就说不要啰嗦回家了。我就回头和朱某可他们说话。等我再回头看时,邓某雷用手推孔垂龙的面部,把孔垂龙推倒在地上。孔垂龙再起来右手拉着邓某雷的左手,左手握拳去打邓某雷的胸口。邓某雷又用右手打孔垂龙的右颈部,又把孔垂龙打倒在地。孔垂龙起来又去打邓某雷的手,邓某雷用手一甩,孔垂龙又朝邓某雷的胸口上打了一下,邓某雷就倒在了地上。我们看到邓某雷倒在地上,我就上了面包车和朱某可、杜某武去松河了。第二天我就听朱某可说邓某雷死了。12、证人朱某谷、朱家有的证言及盘县鸡场坪乡椅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朱某可、杜某武外出打工,无法联系。13、提取笔录证实,(1)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提取孔垂龙白色T恤一件及血样两份用于检材;提取邓某明血样一份用于检材。(2)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盘县殡仪馆依法提取被害人邓某雷红色外衣一件,蓝色T恤一件,灰色牛仔裤一条用于检材。(3)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提取孔垂龙左脸上可疑斑一根,孔垂龙头顶上可疑斑一根,用于检材使用。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孔垂龙从8把(其中有本案被告人孔垂龙作案凶器一把)不同形状的刀具中辨认出编号为4号的刀就是其在2015年3月6日用来杀死邓某雷的刀。(4号照片上的刀就是侦查员在盘县鸡场坪三十米大街三岔路口路边地里找到的刀)。1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孔垂龙经辨认,辨认出其被邓某雷推倒的地点,杀着邓某雷的地点,丢弃作案凶器的地点,背邓某雷去卫生院的地点。(2)证人邓某明对死者邓某雷的尸体进行了指认。16、调解笔录及领条证实:被告人孔垂龙的亲属已支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00元用于办理被害人邓某雷的丧葬事宜。17、领条证实:被告人孔垂龙的随身物品棕色钱包(内含现金234元、邮政储蓄卡两张、身份证一张、OPPO牌蓝色手机一部、钥匙一串)已由被告人孔垂龙亲属孔垂米领取;被害人邓某雷的随身物品(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现金425元、haier手机一部)已由被告人邓某雷亲属邓某明领取。18、情况说明证实,在贵州省盘县鸡场坪乡孔垂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邓绍军与邓某英系同一人,真实姓名为邓某英;朱某应、朱应红、朱应洪、朱某可系同一人,真实姓名为朱某可。19、盘县鸡场坪乡水井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经多次到盘县鸡场坪乡水井洼村11组寻找XX海之子吴涛了解情况,因XX海及其妻李米芹常年在外地打工,吴涛无人管教,长时间不在家,且无联系方式,经多方查找,均未找到。20、情况说明证实:(1)贵州省盘县鸡场坪乡孔垂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案发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孔垂龙当时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833646****,此号码为河南移动号码,到贵州移动公司无法调取其通话清单及机主信息。(2)孔垂龙故意伤害案案发现场系在盘县鸡场坪三十米街路中间,现场无监控视频。21、被监管人员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孔垂龙入所体检未见明显异常。22、(六)公(司)鉴(法物)字(2015)138号鉴定文书证实:(1)送检的标记为“孔垂龙所穿白色短袖T恤上红色可疑斑”、“孔垂龙左脸上可疑斑”、“孔垂龙头顶上可疑斑”、“邓某雷所穿外衣上血迹”、“邓某雷所穿裤子上血迹”、“邓某雷T恤上血迹”、“公路地上1号血迹”、“跳刀刀刃上血迹”、“公路地上2号血迹”、公路地上3号血迹、“公路地上4号血迹”、“摩托车前轮上血迹”的物证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邓某雷,支持该人血为邓某雷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标记为“孔垂龙所穿白色短袖T恤”、“跳刀”、“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车把手上擦拭物”的物证上未检出脱落细胞及DNA分型;(3)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邓某明、王某琼是邓某雷的生物学父母。23、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盘)公(法)鉴(尸)字(2015)0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邓某雷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胸部致心脏损伤死亡。24、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鉴(化)字(2015)532号鉴定文书证实:从所提取的邓某雷胃内容物中未检测出毒鼠强、乐果、敌敌畏成分。2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鸡场坪乡三十米大街三岔路口位置处,现场东侧系成富冷冻食品配送中心铺面,现场东南侧系鸡场坪乡公共汽车站所在位置,现场南侧系通往盘县六中西侧的三十米大街,现场西侧系中国人民保险临街铺面,现场北侧系通往鸡场坪乡的三十米大街。中心现场位置处停放一辆红色二轮豪爵摩托车东南侧1.2m位置处公路地上系1号物证,系面积1.2×0.4cm公路地上1号血迹(棉签提取,2根),该血迹系点状滴落血迹;在公路地上1号血迹南侧1.2m位置处公路地上2号物证,系面积1.8m×1.1m公路地上2号血迹(棉签提取,2根),该血迹系点状滴落血迹;在公路地上2号血迹西侧0.8m位置处公路地上系3号物证,系面积1m×0.8m公路地上3号血迹(棉签提取,2号),该血迹系点状滴落;在公路地上2号血迹东南侧0.9m位置处公路地上4号物证,系面积1.2m×0.8m公路地上4号血迹(棉签提取,2根),该血迹系滴落血迹;在红色二轮豪爵摩托车前轮上系摩托车前轮上血迹(棉签提取,2根),该血迹系点状血迹;在紧靠成富冷冻食品配送中心南侧的麦地内系一把跳刀(实物提取,1把),跳刀全长24.5cm,其中刀刃全长10.6cm,刀柄全长14.5cm,刀柄正面系红蓝颜色,背面系黑色;在跳刀刀刃上系血迹(棉签提取,2根)。现场经搜索,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26、被告人孔垂龙的供述及辩解:因为我将邓某雷杀死了,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3月6日晚上我和我们村的六个人一起到鸡场坪乡背阴田吃饭,吃完饭后我们又去吃烙锅。吃完后我们就准备回家。我和邓某英是骑各自的摩托车,朱应红开着他的面包车载着其他三个人往回走。走到鸡场坪街上的一个三岔路口我就骑摩托车追上面包车,跟朱某应说让他开慢点,我骑车在后面很灰,朱某应说可以。当时他还是开得很快。当我们行至鸡场坪街上下面一个三岔路口时,我又追上朱某应的面包车,叫他开慢点,朱某应也答应可以。接着面包车就停了。我也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和朱某应一起坐车的邓某雷就在车上乱骂我,我就说不能乱骂。他就从车上下来,问我不骂的话怎么说。他还用手抓住我的衣领推我,我被他推倒在地上。我从地上爬起来就从我右裤包里将我随身携刀的跳刀拿出来朝邓某雷胸部杀了一刀。当时邓某雷的胸部就出血了。他还来和我抢刀,我和他又乱打了一会,邓某雷就叫我送他去医院。我说可以。我就准备去骑摩托车送他。我刚把摩托车调转头来,邓某雷又对我说你敢杀我,我要你死。我听了不舒服,又从摩托车上下来朝邓某雷的大腿部打了两拳,他就倒在地上了。邓某雷就不会讲话了。我看着邓某雷的情况有点严重,就和朋友邓某英将邓某雷背到鸡场坪乡卫生院去医治。到医院后医生看了一下就说邓某雷已经去世了。是因为邓某雷骂我,还把我推倒在地上,我才杀邓某雷。我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杀了邓某雷胸部一刀。刀是一把长约十厘米的单刃跳刀,其他特征不记得了。邓某雷被我杀着后还上来和我抢刀,这时我就把刀扔了。另供述,邓某雷下车后用左拳打了我头部一拳,并抓住我的胸口衣领将我推倒,我衣领当时就被撕烂了,还打了我一耳光,我生气了站起来就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了邓某雷左胸一刀。邓某雷就倒地了,胸口还流血了。邓某雷倒地后我打了电话给120,叫120的来就邓某雷。120的让我先将邓某雷送去鸡场坪卫生院抢救。我就打给邓某英,叫他来和我一起将邓某雷送去鸡场坪卫生院了。另有逮捕证、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关于被告人孔垂龙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杜某武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孔垂龙与被害人邓某雷因是否回家的事情发生口角,之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孔垂龙被邓某雷打倒在地上,孔垂龙站起来后就从裤兜里掏出跳刀刺杀被害人身体,证人袁某友、花某山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孔垂龙与被害人邓某雷之间在相互厮打之后被告人孔垂龙持刀刺杀被害人邓某雷的事实,被告人孔垂龙与被害人邓某雷因琐事发生厮打的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孔垂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孔垂龙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属严重暴力犯罪,此情节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盘县鸡场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孔垂龙参与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确认被害人死亡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孔垂龙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辩护意见,经查,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垂龙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雷发生争吵后,持刀刺伤被害人邓某雷身体,致被害人邓某雷死亡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孔垂龙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孔垂龙有自首情节,积极参与对被害人施救,可对被告人孔垂龙从轻处罚。由被告人孔垂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明、王某琼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明、王某琼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诉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垂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30年3月6日止。)二、由被告人孔垂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明、王某琼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明、王某琼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凶器跳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瞿继红代理审判员  罗 光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启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