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红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5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分别在博罗罗阳镇天乐网吧厕所内、桥西四路某苑花园等地,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谢某乙(未成年人)各一次。同月17日16时许,黄某某在博罗文化广场幸福大舞台前面准备再次向谢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向未成人贩卖毒品,且归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现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当庭供认其案发之前曾卖过二次“冰毒”给“乐某”,分别是100元、200元,当时有一个女孩陪“乐某”来交易;案发当天,准备与“乐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时毒品在另一个朋友手中;自己年少不懂法而犯法,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分别在博罗罗阳镇天乐网吧厕所内、桥西四路某苑花园等地,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谢某乙(2001年7月28日出生,未成年人)各一次。同月17日16时许,黄某某在博罗文化广场幸福大舞台前面准备再次向谢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博罗文化广场幸福大舞台前。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花名“乐某”,2001年7月28日出生;从2014年11月开始吸食“冰毒”;其帮一男子向黄某某(花名“红某”)购买过2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购买100元,交易地点在罗阳镇天乐网吧的厕所;第二次是3月16日21时许,购买200元,交易地点在罗某苑花园,购买后他分了一点毒品给其吸食;案发当天下午16时许,其在罗阳镇文化广场幸福舞台前准备向黄某某购买“冰毒”时,刚见面就被民警抓获;其向黄某某购买毒品有时通过打电话或发短信联系,有时通过QQ联系。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三次陪谢某乙向“红某”购买“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和谢某乙在休闲公园遇到她的朋友,他问她能否帮忙购买“冰毒”,她说可以,他给了她100元,她联系“红某”后和其到天乐网吧向“红某”购买100元“冰毒”,当时其在网吧外面,她们在里面交易,之后我们把毒品带到休闲公园交给谢某乙的朋友;第二次是3月16日晚上21时许,我们也是帮她的那位朋友而去到侨苑花园向“红某”购买200元“冰毒”后交给他;案发当天16时许,其和谢某乙在文化广场幸福舞台前和“红某”见面后,“红某”叫我们去舞台附近的厕所交易毒品,我们准备过去时就被民警抓获了。4、辨认笔录,经分别对照片组进行辨认,黄某某辨认出谢某乙、肖某乙,谢某乙、肖某乙辨认出黄某某。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某供称,其从2014年3月开始吸食“冰毒”,毒品是向“阿某”购买的;2015年3月17日16时许,其睡醒午觉后看见“乐某”曾打过电话来于是打回给她,她问其有没“冰毒”?当时“阿某”也在出租屋,他说他有“冰毒”;“乐某”向其要300元“冰毒”,其告诉她“可以”,并约好当天16时许在罗阳镇文化广场幸福舞台旁交易;之后,朋友“华仔”开摩托车搭其去,“阿某”也一起去,其在约定的地点打电话给“乐某”,几分钟后她和一女孩一起过来,我们准备交易毒品时就被民警抓获了,当时毒品在“阿某”身上,他见状就逃跑了;辩称其之前没有贩卖过毒品给“乐某”,案发当天也只是帮她购买毒品。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经分别对黄某某、谢某乙进行“冰毒”试剂尿检,结果均呈阳性。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5××××1159)与谢某乙使用的手机(号码134××××*729)从2015年1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通讯记录。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谢某乙于2001年7月28日出生,案发时属未成年人。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给未成年人,社会危害性较大,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雄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