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邓祖喜与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祖喜,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邓祖喜(曾用名邓老会),男,1951年10月21日生。被告XXX,男,1958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邓国相,男,1979年7月13日生。系被告XXX之堂弟。原告邓祖喜与被告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祖喜,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祖喜诉称,2015年5月25日早上,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去桂阳县三合圩赶集,7时50分许,当车行至陈溪村路口中段时,被未采取避让措施且过早变道的被告撞到在地。事发后,原告家人第一时间上报交警,并租车将原告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通过半个多月的治疗,原告出院,出院诊断:急性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花医疗费两万多元。出院后原告仍有不适,被告已赔偿原告3000元。2015年7月8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桂公交认字(2015)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原告邓祖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桂公交认字(2015)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XXX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原件、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被告XXX辩称:1、被告在事发当天骑一辆女士摩托车从三合圩赶集返回,行至临近入村岔口处(已转入入村道口方向靠左行),被原告驾驶的男式摩托车从陈溪村后垅山正下坡处急速而下,迎面撞上被告,导致车毁人伤,原告见被告伤情就骑车而去,被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脑震荡;2、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交通肇事后逃逸,无法确定其损失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4、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借给原告3000元,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X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邓启荣的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5、桂阳县雷坪镇陈溪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借给原告3000元;6、证人邓连芳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就本案曾进行过调解,由被告借给原告3000元;7、证人曾凤香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XXX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情况。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XXX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邓祖喜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事实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承认原告确实收到过3000元钱;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认识曾凤香,不认可曾凤香的证言,伤情的轻重程度应由相关医疗机构来证明。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系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举证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且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无明显过错,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被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XXX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女式摩托车从桂阳县三合圩出发驶往桂阳县青兰乡陈溪家中,7时50分许,途经桂阳县青兰乡陈溪村路口路段时,左转向进入陈溪村道路,未避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邓祖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邓祖喜、被告X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5)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向变更车道未让优先通行车辆通行时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邓祖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建议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花医疗费19691.5元、门诊费728.9元。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出院医嘱为:定期动态复查CT,不适随诊等。原告出院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用1849.6元。另查明,原、被告所有的涉案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原告未向本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主张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进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XXX已支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邓祖喜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的问题;2、原告邓祖喜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邓祖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270元;2、护理费1105.18元(25212元/年÷365天×16天),因原告未就护理人员的情况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依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3、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应加强营养,对于原告超过320元的营养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3周岁,属于退休人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仍在务工,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损失共计23695.18元。关于第二个问题,依据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原告邓祖喜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被告XXX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因原告主张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故被告XXX应赔偿原告16586.63元(23695.18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被告XXX已支付原告3000元,故本院予以核减。被告XXX应赔偿原告13586.63元(16586.63元-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X赔偿原告邓祖喜各项损失共计13586.63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邓祖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邓祖喜承担105元,被告XXX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