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刚与张熊五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汉族,1985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熊五,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廷才,男,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上诉人刘刚因与被上诉人张熊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刚,被上诉人张熊五的委托代理人刘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原告张熊五以3万元入股到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造世形象设计工作室,即被告刘刚的美发店。后因合作不愉快,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张熊五退股,被告刘刚于2015年5月1日退还原告张熊五入股资金3万元。被告刘刚向原告张熊五出具了字据。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退还原告张熊五的入股资金。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2日原告张熊五将被告正在装修的店面砸了。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入股资金3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因催款产生的车费、生活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字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刚未按约定期限退还原告张熊五的入股资金3万元,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入股资金并承担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退伙时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催款所产生的车费、生活费请求,因未提供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刚辩称,原告张熊五将其正在装修的店面砸了,导致其晚开业十多天,原告张熊五应负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未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熊五入股资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熊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虽约定2015年5月1日退还股金,但因上诉人出外旅游未能办理退款手续,双方在电话中口头约定5月3日回内江付款,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不顾双方口头约定,于5月2日到上诉人店铺,将店铺进门玻璃砸坏,给上诉人造成直接、间接损失共计3.62万元;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62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熊五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刚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1、员工合同;2、《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被砸店铺玻璃的照片;3、装修合同;4、装修赔偿发票。证明:被上诉人砸坏上诉人店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诉人的四份证据均不予以认可,不能确认真实性,也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张熊五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以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以采信。二审补充查明,2015年5月7日,双方当事人就被上诉人砸坏上诉人店铺玻璃门一事,经内江市东兴区桐梓坝派出所调解出具的《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被上诉人同意该协议确定的赔偿上诉人4000元的调解意见,但上诉人在二审中不同意该调解意见,双方未能就此调解协议达成一致。上诉人也未针对该损失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应否退还被上诉人入股资金3万元及利息;二、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62万元。本院认为:在本案合伙协议纠纷中,上诉人对其应当退还被上诉人3万元入股资金并无异议,虽然其提出被上诉人砸坏其店铺玻璃,应当赔偿其各项损失3.62万元这一理由,作为不予退还该资金的抗辩,但对该损失赔偿,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之前也未提起诉讼,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其不能以此未决事实作为拒不支付本案合伙协议纠纷中双方并无异议的退股资金的抗辩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入股资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本案提出的前述损失赔偿要求所涉法律关系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原审以其在一审中未依法提起反诉而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其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上诉人刘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锋审 判 员 吴敏代理审判员 王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琳 来源:百度搜索“”